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祥,董事长。
原审被告:谭学东,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体育公司)、原审被告谭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7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一、***通过鼎信体育公司、杨春峰(***外甥)的账户向***、***爱人刘惠文、***名下北京旭日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诚公司)还款,***是明知并且认可的,相关款项应予以扣除。***与其妻子变相收取高息,不应获得支持,应重新核算。具体内容如下:***与***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其中前三份曾进行强执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并约定了还款账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通过鼎信体育公司向***夫妇账户的还款,以及***通过杨春峰向约定账户的还款均未作为***的还款予以扣除。但实际情况是,***与***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借款系用于鼎信体育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因此***便通过该公司的账户还款,多年来***对此均是认可的。对于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向***提供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23日,***通过鼎信体育公司的账户向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转款45000元,此笔款项系***按照月息1.5%收取的砍头息。之后鼎信体育公司及杨春峰向***及刘惠文、旭日诚公司的多笔规律性还款,均是针对双方《借款合同》的还款,鼎信体育公司和杨春峰在一审诉讼中出具了说明,认可上述还款系代***还款,如作为***向***的还款予以扣除则不会再主张权利。对于***通过杨春峰向刘惠文、旭日诚公司的还款,实际情况是,刘惠文系***之妻,***在2017年6月28日与***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时,为变相收取高息,其自己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出借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2%;由其妻子刘惠文于2017年6月30日与***签订《财务咨询协议》,以刘惠文向***介绍客户提供借款300万元的方式,按每月2%收取30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于是,***通过杨春峰的账户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15日转账11笔,单笔金额6万元,共计66万元。每笔转款的金额均系按照《财务咨询协议》的约定,上述款项均系***变相收取的高息,应在查明事实后作为还款予以扣除。
二、一审法院割裂合同效力问题避而不谈,有选择摘取《补充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判决,依据不明,前后矛盾。***与***签订的第四份《借款合同》未进行强执公证,亦未约定收款和还款账户,因此虽然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未还本金为120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后至2018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之间内,***通过杨春峰的账户进行的四笔还款在《补充协议》中的12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四笔还款共48万元,一审计算部分利息及扣除本金后认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欠***11763000元,虽然表面上维护了***的利益,但仍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即未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未还本金及利息,对此进行了重新计算,但一审又采纳了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利息的约定,一份协议的效力不可割裂分析,依法认定有效的合同是判决的依据,是否认可合同的效力应在判决中明确说明,但一审未作说明,便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据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如一审法院完全依据***的认可情况认定***的还款情况,则借款金额及借款年限与《补充协议》的本金和利息并不相符,***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简单处理还款情况,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通过鼎信体育公司、杨春峰的账户向***夫妇还款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完全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变相支持***的高利贷,且可能因还款年限过长,造成***下一步维权困难,已还款项无法追回。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涉及刘利强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单纯听取***所述,就认定多达700万元的款项是***代刘利强收取的款项,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一审中***主张转给***的款项中700万元是对***的还款,应予以抵扣,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是***代刘利强收款。***从未委托过***替刘利强收款。***有刘利强的账户,完全可以向刘利强还款,不需要通过***代还。
一审中,***提供了***与刘利强的《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且约定其它账户往来不视为还款。一审法院单纯根据***的陈述就对***的主张不予考虑,未进行款项抵扣,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标准相悖。刘利强与***关系密切,互相拆借资金,用以高利放贷。刘利强在与***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为了变相收取高息,由其自己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出借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其妻子向嘉瑢同时与***签订《财务咨询协议》,以向嘉瑢向***介绍客户提供借款的方式,按月息2%收取咨询服务费。因此在借款后,***曾按月规律在同天同时间,分别向刘利强、向嘉瑢账户转款,用以支付利息及本金等。对于向嘉瑢参与情况及与自己的夫妻关系,刘利强在作为证人出庭时均予以认可。这种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还漠视国家的法律及打击高利贷的政策和决心。
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的还款情况,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的公正。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和***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本人接受合同内容,有收条确认其收到借款1200万元,但是***没有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8年12月25日***和***经过对账签订《补充协议》,***认可欠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截止到2019年1月1日未付利息384万元,并约定两年内偿还本金1200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履行,***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一审对上述事实认定并不无不当。本案《补充协议》属于对前期《借款合同》的补充和吸收。***于2021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和刘利强之间借款的事实认定有刘利强本人陈述及对应的流水为证,有理有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信体育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意见。
谭学东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谭学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过程认可***陈述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104万元(截止2019年1月1日未付利息共计384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付利息共计720万元;2021年6月3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鼎信体育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谭学东对上述债务中的9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鼎信体育公司、谭学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21日,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保证人(丙方)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名称变更为鼎信体育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1)甲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号XXXX,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奥运村支行);(2)乙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号:XXXX,开户行:广发五棵松支行)合同各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甲、乙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第四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到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第七条担保条款:1.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当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或丙方中的任意一方实现债权……该合同甲方***、乙方***、丙方周文祥签字,该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4月22日,***向***银行转账300万元。***签写收条,确认收到300万元。
2017年6月13日,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保证人(丙方)谭学东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各方同意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1)甲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卡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2)乙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卡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益桥支行)。合同各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甲、乙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第三条: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2%。第四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到2017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第七条:1.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上述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赔偿金、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当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或丙方中的任意一方实现债权;丙方承诺在接到乙方向其主张债权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否则丙方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甲方***、乙方***、丙方谭学东每页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6月20日,***向***转账300万元。***签写收条,确认收到300万元。
2017年6月28日,借款人(甲方)***、出借人(乙方)***、保证人(丙方)谭学东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各方同意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1)甲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卡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2)乙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卡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益桥支行)。合同各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甲、乙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第三条: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2%。第四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到2017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第七条:1.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上述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赔偿金、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当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或丙方中的任意一方实现债权;丙方承诺在接到乙方向其主张债权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否则丙方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由甲方***、乙方***、丙方谭学东每页签字,并于2017年6月28日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6月30日,***向***银行转账300万元。***签写收条,确认其收到300万元。
2018年5月24日,借款人(甲方)***、出借人(乙方)***、担保方(丙方)鼎信体育公司、担保人(丁方)谭学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300万元;……三、本次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百分之肆。利息先付。四、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五、甲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甲方独立承担。甲方所在鼎信体育公司及担保人谭学东承担还款无限连带责任。甲方***、乙方***、丙方***、丁方谭学东签字。2018年5月24日,***向***银行转账300万元。***签写收条,确认收到300万元。
2018年12月25日,***(甲方、借款人)与***(乙方、出借人)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9年1月1日起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两年还清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每年还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3.截至2019年1月1日已产生的未付前期利息人民币384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息)。纠纷解决条款:一、前期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依然有效,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二、如有严重违约,一年内双方依旧协商不成:1.甲方同意用自有房产(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75号碧水庄园二期12-3、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6号楼3单元201)变卖偿还;2.乙方可以采取程序,即可以法院强制执行的部分直接法院执行,不足部分起诉至法院,管辖地为乙方居住地所在法院。签订《补充协议》后,杨春峰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48万元、15万元、30万元、50万元、15万元、20万元、15万元、24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共计262万元。一审庭审中,***认可杨春峰系代***向其偿还借款利息262万元。***则表示此款项系偿还的本金。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业务回单、客户回单、杨春峰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等,显示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自鼎信体育公司及杨春峰名下的账户向***及刘惠文、旭日诚公司转账共计1960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与***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中对前期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对账,并签字确认,同时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双方对2019年1月1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5月18日***作为借款人、刘利强作为出借人、鼎信体育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显示***向刘利强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刘利强到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5月通过***介绍出借给***1100万元,后***陆续还款700万元,均是通过***向刘利强转账偿还。现***已将欠其的1100万元还清。一审法院另查,杨春峰在中国民生银行名下账户×××于2018年5月25日、7月31日、9月14日分四笔、每笔12万元向***转账共计48万元。***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17年6月30日与刘惠文签订的《财务咨询协议》,欲证明***以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收取高额利息。***称此份证据与其无关。***又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20年11月2日与***、刘惠文的录音(录音中***承诺有钱会陆续偿还***借款,并对***在补充协议中将利率降低表示感谢),欲证明二人向其索要借款,***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在录音后还用杨春峰账户还款三次,共计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尚有借款未偿还给***及所欠借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中,***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4月21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8日三次与***签订《借款合同》并经过公证,上述《借款合同》中均写明双方的收款账户,亦约定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该账户进行,***、***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现***称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自鼎信体育公司及杨春峰名下的账户向***及刘惠文、旭日诚公司转账共计19605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见,***与刘利强、刘惠文等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18年5月24日***与***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账户,故一审法院将杨春峰于2018年5月25日、7月31日、9月14日还款48万元视为***偿还的款项,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的还款时间及应付利息予以计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尚欠***借款本金为11763000元。2018年12月25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后,杨春峰于2019年1月30日代***偿还48万元,按借款本金11763000元、月利息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应为235260元,故本金剩余11518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经计算,杨春峰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3日偿还的款项均未超过本金11518260元、月利息2%的标准。杨春峰于2020年8月26日偿还的15万元及2020年11月27日偿还的20万元按2020年8月20日前月利率2%约定,2020年8月20日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标准计算,亦未有偿还本金情况。而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杨春峰偿还的款项,均超过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标准计算的利息。经计算,***尚欠***本金
11357588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3025603.6元。关于2018年12月25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截至2019年1月1日已产生的未付前期利息384万元,经计算,此利息约定未超过截止至2019年1月1日***应支付给***的利息总额,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此利息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鼎信体育公司、谭学东作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1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8日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5月24日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鼎信体育公司、谭学东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35758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截止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前的利息384万元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利息3025603.6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135758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出当时法律规定保护上限的相关条款应属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约向***支付了借款,***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双方对欠款金额发生争议,应依照双方约定进行账目核对。该二人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载明,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收款账户进行,***、***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现***主张鼎信体育公司、其外甥杨春峰的账户向***、***爱人刘惠文、***名下的旭日诚公司转账19605000元应予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知并且认可,或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进行了变更,且***对此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为证明***主张的19605000元并非偿还涉案款项,提交了刘利强与***、鼎信体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利强本人亦出庭作证,证明***曾经***介绍向刘利强借款,***通过***向刘利强偿还借款,现刘利强与***之间债务已清偿。况且,***主张的19605000元发生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与***于此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双方间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未以上述19605000元为还款进行主张或提出异议,亦可表明该部分还款并非涉案借款的还款。因此,***以该部分还款及通过***向刘利强的还款对抗***的债权请求金额,没有合理有据,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刘利强变相收取高息,侵害其合法权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高息,本院不予考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并依据***、***提供的其他证据确定***与刘利强、刘惠文等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所称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自鼎信体育公司及杨春峰名下账户向***及刘惠文、旭日诚公司转账共计19605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有选择地摘取《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导致判决依据不明、前后矛盾的问题。因***与***在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账户,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4%,故杨春峰于2018年5月25日、7月31日、9月14日向***转账的48万元应视为***偿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按照还款的时间顺序,根据当时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对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部分金额冲抵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确定双方2018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尚欠***借款本金11763000元,处理正确。***与***在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双方欠款本金金额1200万元及截至2019年1月1日已产生未付前期利息384万元,该利息金额少于经本院核算的***依约应付利息金额,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尚欠利息金额为384万元本院不持异议。《补充协议》约定尚欠1200万元本金于2019年1月1日起两年内还清、尚欠的384万元利息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一审法院在确定双方2018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尚欠***借款本金为11763000元的基础上,对于杨春峰于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代***偿还的262万元未优先冲抵2019年1月1日前尚欠384万元利息,而是在冲抵了以借款本金11763000元为基础、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后,又冲抵了部分本金,确定剩余借款本金11357588元。该计算方法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减少了***的债权金额,减轻了***的债务负担,但***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不持异议。***仍对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认定其最终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8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 瑞
书 记 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