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一中学校(原名称山西省大同市第一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大同一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北京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同一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及大同市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上诉人作为非盈利性教育机构,在该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故该工程完工后能否及时支付工程款取决于最终的评审结果,而非上诉人能够自行决定。2、按照行业惯例,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施工的相关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掌握,故应由被上诉人来启动评审程序,但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至今都无法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预决算书、施工图纸等用于评审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材料,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就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从而导致上诉人也无法启动评审程序,进而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的结算方式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当遵守。虽案涉工程无立项批文、无招投标程序,但工程款未支付并不是因大同市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不予评审,而是因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导致评审程序从始至终从未启动。而一审将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全部归结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却不予认定,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180余万元的逾期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且对地方财政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上诉人北京鼎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4718339.06元、逾期利息1839247元(以欠付工程款4718339.06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变更请求日2021年8月23日共3557天,逾期利息为1839247元)、鉴定费260000元,所有费用合计6817586.0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大同市第一中学新校区体育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体育场地、篮球场地基础施工、意大利MONDO橡胶跑道、国产橡胶跑道、人工草皮、六个篮球场塑胶铺装等,并负责交付验收和保修服务,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工程质量需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定13900000元;双方另约定合同价款分期支付的方式、期限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工程造价14172930元,施工面积22486平方米,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已付工程款8560000元。2017年3月21日,双方以《询证函》方式确认尚欠工程款534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案重审后,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3278339.06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同市第一中学新校区体育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及鉴定费用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4%支付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认为原告对工程款报审拖延存在过错,经审查,虽然案涉工程无立项批文、无招投标程序,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且原告最终主张的金额系以鉴定结论为准,即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实际已实现合同目的获得有价值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运动场地以供使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未及时支付,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认定,但2021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现行利率水平予以确定。鉴定费用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产生,依法应由败诉方一并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第一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8339.06元、逾期利息1839247元(截止2021年8月23日)、鉴定费用260000元;二、被告大同市第一中学校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清偿款项之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3元,由被告大同市第一中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无立项批文、无招投标程序,故案涉工程无法进入大同市评审中心评审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北京鼎信公司实际向上诉人大同一中交付了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且被上诉人北京鼎信公司最终主张的金额系以鉴定结论为据,同时2010年11月20日,上诉人大同一中实际已实现合同目的获得有价值且符合质量标准的案涉工程并使用,故上诉人大同一中应向被上诉人北京鼎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上诉人大同一中未及时支付,应向被上诉人北京鼎信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北京鼎信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一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3元(上诉人大同市第一中学校已预交),由上诉人大同市第一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王正刚
审判员 智绪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