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8443号

原告:**,女,1978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祝晶晶,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150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祥,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春山,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关欣,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祝晶晶、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第三人马春山、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靳艺红、李孟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宇虹、刘明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秀荣、郭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被告***(兼被告祝晶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鼎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第三人马春山、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祝晶晶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鼎信公司对***、祝晶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祝晶晶、鼎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与***、祝晶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向***、祝晶晶出借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月息3%,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与祝晶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向***银行账户转款35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转账400万元,至此,**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1月17日,**与鼎信公司签订《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鼎信公司对***、祝晶晶向**的75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因该保证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2017年1月23日,**与***、祝晶晶、鼎信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1月23日,***、祝晶晶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已全部结清;剩余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15日,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鼎信公司继续为该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祝晶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8日,此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此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祝晶晶、鼎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借款并非真实存在的借款,***与**并不相识,也从未见过面。**诉称出借给***的款项750万元,实际只是通过**的账户转至***的账户,但该款项在出借的当天即由***转回至与**相关联的其他人的账户,***仅向**借款35.5万元,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此**依据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与祝晶晶系夫妻关系,***系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马春山的妻子。***在经营鼎信公司的过程中需要贷款,在华夏银行贷款时认识了时任信贷员的关欣。关欣称其与马春山可以向***提供贷款,因此***自2012年10月-11月期间向关欣、马春山借款300万元,要求***按月息4%的标准向关欣、马春山还款,因***个别月不能按时给利息,2013年关欣、马春山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将原借款金额改为500万元,在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鼎信公司代***按月息4%的标准以500万元为基数向关欣指定的收款人高勇继续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469.9万元。该借款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2015年11月17日,关欣和合伙人马春山带来以**为出借人的合同,要求***签字,***并不认识**,也没见过**,关欣称**是马春山的妻子,***迫于关欣、高勇和马春山的压力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本案的750万元款项于2015年11月18日由**的账户分两笔转到***民生银行的账户,其中**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账户350万元,10分钟内,***即按关欣的要求将350万元转给关欣,随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账户400万元,40分钟内,***即按照关欣的要求将364.5万元转给高勇,即**转入750万元的当天,***按关欣的要求转回关欣和高勇账户合计714.5万元,对于本案的借款750万元,***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35.5万元。***于2016年1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委托杨春峰向**偿还了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35.5万元和利息。综上所述,因**诉请***偿还的借款在借款当日即已由***转回,***实际仅借款35.5万元,且本金和利息均已还清,因此**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以形成账面转账的方式虚构借款,且已查封***的房屋,涉嫌套路贷,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借款人(甲方)***、祝晶晶与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7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起始日期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甲方的借款用途为甲方公司合法的资金周转,甲方保证不改变借款的用途。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由第三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由第三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详见《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3%,由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清偿完全本金时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展期,双方确定展期后应签订相关的展期协议。甲方在借款期限期满后立即毫不迟延的支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日,保证人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协议》,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祝晶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乙方将借款本金给付借款人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起始日期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18日,马春山通过其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50万元。同日,**将其上述账户中的350万元转至***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同日14时07分,***收到**转给其的上述款项。同日14时16分,***将350万元转至关欣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同日14时28分,北京欣安科技有限公司另向关欣的同一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14时31分,关欣将400万元转至马春山交通银行的账户。同日,马春山通过其上述交通银行的账户将400万元转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14时40分,**通过其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转款400万元。同日15时14分,***将364.5万元转至高勇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2015年11月19日,高勇将364.5万元中的32.25万元转至关欣的账户,将其中的332.25万元转至马春山上述×××的招商银行账户。

庭审中,**与***均称互不相识,亦未见过面。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称系因之前与关欣、马春山和高勇有钱款往来,马春山、关欣和高勇对与其之前利息计入本金,利用虚假转账的方式制造了本案的借款,实际其只收到借款35.5万元。马春山称**系其妻子,本案的借款合同由关欣拟定,高勇具体经办,高勇找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签好后马春山找**签字。关欣称,其与马春山、高勇凑钱出借给***和祝晶晶,其与马春山、高勇是实际出借人,不记得为何要找**与***、祝晶晶签订借款合同了。

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8日,杨春峰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分别向**的账户转款22.5万元、22.5万元。杨春峰出具《付款说明书》,称其向**的转款均系接受***的委托进行的转款,非其本人与**之间的往来款。***称对于其通过杨春峰账户向**进行的其他转款,系其向马春山、关欣偿还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

2017年1月23日,甲方**与乙方***、祝晶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与甲方签订《保证协议》。借款金额为750万元整。乙方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本金250万元,今乙方想继续使用剩余款项500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签署本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再延长14个月,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其他约定不变,仍以原合同为准。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更名为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开会决定,继续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500万元整)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7年1月23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500万元整,利息已全部结清。自2017年1月23日起,本金500万元按每月3%计息。经双方约定,乙方每季度至少归还甲方本金30万元,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同日,***、祝晶晶出具《分期还款承诺》,载明,本人***、祝晶晶承诺对于**本金伍佰万元借款,每季度至少归还30万元本金,截止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

另查明,北京欣安科技有限公司系关欣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分期还款承诺》、《付款说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祝晶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与***、祝晶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50万元,且**从其账户分两笔分别转款350万元、400万元给***,但经本院调查核实,此两笔款项均来自马春山的账户,经过几次转款,由***留下借款35.5万元后,剩余款项均又回到马春山的账户。其中350万元由马春山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由**作为出借人转给***,***收款后立即转给关欣,关欣添加其自己的公司转入的50万元后,将共400万元转给马春山另一交通银行的账户,马春山随后将此400万元转入**另一工商银行的账户,**再次将400万元作为出借款转给***,***于收款后将364.5万元转给高勇,高勇于次日将其中的32.25万元转给关欣,将其中的332.25万元转给马春山最初转出350万元的招商银行账户。关欣与马春山均认可,其与高勇三人一同与**合作向***、祝晶晶出借借款。上述转款的过程,结合**与转款过程中各收款人关欣、马春山、高勇的关系,本院认定,**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750万元中的364.5万元并未实际出借,其实际仅向***、祝晶晶出借借款35.5万元,本院对其实际出借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未实际出借的部分不予以认定。对于**实际出借的借款35.5万元,***已举证证明其委托杨春峰进行了还款,对于***的还款,本院按照月息3%的标准及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依据还款先行扣除利息,多余部分扣除本金的方式计算,2016年6月16日杨春峰代***向**的还款225 000元全部扣除,2016年7月18日杨春峰代***向**的还款225 000元扣除应还利息及本金外,剩余14 325元,此部分款项不在本案作为还款扣除。因***已偿清借款本息,故**主张***、祝晶晶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祝晶晶与马春山、关欣、高勇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其可另行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 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