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7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信,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150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信,董事长。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市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文信、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信、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文信、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并未实际出借款项。涉案合同明确指定收款方为安相廷,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款项从出借人***的账户转出至借款人周文信的银行账户,又于当天转回***指定的收款人安相廷的账户,周文信实际并未收到借款。2、本案中涉及的金额及银行流水是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安相廷、***等人恶意制造的。周文信及鼎信公司此前曾与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公司)有过借款,该公司出借借款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安相廷均为新怡公司员工,代新怡公司收取过部分利息。新怡公司为将之前借款利息重新计算本金,采用本案虚走银行流水方式制造周文信向***借款的假象。3、本案借款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一审中对此未予以查明和扣除。4、一审法院未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一审过程中周文信、鼎信公司明确认可收到款项,并认可没有向***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文信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以4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鼎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周文信、鼎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周文信(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20190107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借款用于借款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前付,按月结息,合同项下利息已付至2019年3月6日,周文信从2019年3月6日开始付息,付息账户为安相廷的账户。
2019年1月7日,鼎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20190107-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人为周文信;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签署的20190107号《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法律文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60万元;担保的债务履行期为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1月8日,***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向周文信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460万元。当日,周文信向***出具收到借款460万元的收据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文信主张***与案外人安相廷都是新怡公司的员工,新怡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并提交2015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鼎信公司与安相廷、***及新怡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周文信与安相廷的银行转账记录、新怡公司与金立威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周文信和鼎信公司的上述转账系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的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安相廷收款,系因安相廷与***之间有借贷关系,故让周文信直接还款给安相廷,合同约定周文信自2019年3月6日开始计息系因考虑到周文信资金紧张,故双方约定免除了周文信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周文信自认在收到***的460万借款后未向***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本案中,***与周文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按约向周文信交付了借款,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文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周文信未按约还款,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周文信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鼎信公司应对周文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文信、鼎信公司辩称案外人新怡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文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文信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周文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向周文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周文信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鼎信公司应当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就周文信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请求周文信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请求鼎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周文信、鼎信公司上诉坚持认为***未实际出借款项,本案涉及的金额及银行流水是新怡公司、安相廷、***等人恶意制造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文信、鼎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文信、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周文信、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