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0838号
原告:***,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信,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150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周文信、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被告周文信、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文信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以4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鼎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周文信为了资金周转向***借款4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鼎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文信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周文信自2019年3月6日起未向***支付利息及本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借款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大兴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文信和鼎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周文信因鼎信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公司)借款400万元,新怡公司安排案外人安相廷和其关联公司北京金立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威公司)分别转账给周文信200万元。自2016年4月开始,鼎信公司代替周文信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按照本金400万元、月利息16万元支付了31个月的利息共计420万元。其中,2017年6月前是安相廷账户收取利息232万元,2017年7月后是***账户收取利息188万元。后因拖欠部分月份的借款利息,新怡公司提出借新还旧,2019年1月8日,新怡公司安排***与周文信签订了460万元的借款合同,460万元不是真实的借款金额,包含了实际借款本金400万元、欠付的高利贷利息及2019年1-2月预先扣除的利息。周文信从未见过或联系过***,在收到***的460万元转账当日,即按照新怡公司要求分四次转账给安相廷。安相廷、***是新怡公司的员工,是新怡公司为规避金融监管法律而安排的名义借款人。***作为名义借款人,46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款项来源于新怡公司,实际借款金额是400万元。新怡公司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因规避金融监管法律违法无效,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核算借款利息及欠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周文信(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20190107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借款用于借款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前付,按月结息,合同项下利息已付至2019年3月6日,周文信从2019年3月6日开始付息,付息账户为安相廷的账户。
2019年1月7日,鼎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20190107-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人为周文信;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签署的20190107号《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法律文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60万元;担保的债务履行期为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1月8日,***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向周文信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460万元。当日,周文信向***出具收到借款460万元的收据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文信主张***与案外人安相廷都是新怡公司的员工,新怡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并提交2015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鼎信公司与安相廷、***及新怡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周文信与安相廷的银行转账记录、新怡公司与金立威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周文信和鼎信公司的上述转账系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的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安相廷收款,系因安相廷与***之间有借贷关系,故让周文信直接还款给安相廷,合同约定周文信自2019年3月6日开始计息系因考虑到周文信资金紧张,故双方约定免除了周文信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周文信自认在收到***的460万借款后未向***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本案中,***与周文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按约向周文信交付了借款,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文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周文信未按约还款,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周文信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鼎信公司应对周文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文信、鼎信公司辩称案外人新怡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周文信、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玉东
审判员 毛赐华
审判员 苗茂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