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7124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首都经贸大学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15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体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鼎信体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1040000元(截止2019年1月1日未付利息共计384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付利息共计7200000元;2021年6月3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鼎信体育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6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上述债务中9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鼎信体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2个月,由鼎信体育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我通过银行向***约定账户汇款3000000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0000元借款。2017年6月13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由***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20日,我通过银行向***约定账户汇款3000000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0000元借款。2017年6月28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由***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30日我通过银行向***约定账户汇款3000000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0000元借款。2018年5月24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借款期限4个月,由鼎信体育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5月24日我通过银行向***约定账户汇款3000000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0000元借款。上述四笔借款***均未按期偿还,经我与***协商在2018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两年内还清本金12000000元及前期未支付利息共计384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12000000本金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9年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580000元,2020年共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040000元);1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我多次联系***要求偿还本息,但***长期拖延、拒不偿还,造成我巨额借款长期无法收回,损失巨大,故诉至法院。 ***、鼎信体育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看,***提供的证据有强执公证。***应提交公证处不予执行的决定,再向法院起诉,在履行上述流程前,其无权起诉;二、从事实上,***确实曾经发生过借款事实,但均已还清,并且是超额还款,原因是***与其妻子分别与***签署服务费协议等形式,逃避法律的限制及规定,高额收取利息,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是高利贷;三、***在向***转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已构成砍头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预先扣除利息或者预先支付的,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还应移送刑事机关立案侦查;四、***认为上述款项均已还清,且因***的高利贷、套路贷、砍头息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予以移送刑事机关立案侦查,如认定是民间借贷,对于高额还款的部分,超过法定利息24%的部分,也应按照本金予以扣除;五、关于鼎信体育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不认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是***个人借款,且均已还清,鼎信体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的保证期间已过期,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也不认可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其只是公司员工,当初对公证的含义、法律后果也不知情,***应先向***主张,且已超过担保期间,***不认可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保证人(丙方)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名称变更为鼎信体育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1)甲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261901********,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奥运村支行);(2)乙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146237380********,开户行:广发五棵松支行)合同各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甲、乙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第四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到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第七条担保条款:1.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当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或丙方中的任意一方实现债权……该合同甲方***、乙方***、丙方***签字,该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4月22日,***向***银行转账3000000元。***签写收条,确认收到3000000元。 2017年6月13日,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保证人(丙方)***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各方同意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1)甲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卡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2)乙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卡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益桥支行)。合同各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甲、乙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第三条: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2%。第四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到2017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第七条:1.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上述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赔偿金、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当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或丙方中的任意一方实现债权;丙方承诺在接到乙方向其主张债权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否则丙方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甲方***、乙方***、丙方***每页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6月20日,***向***转账3000000元。***签写收条,确认收到3000000元。 2017年6月28日,借款人(甲方)***、出借人(乙方)***、保证人(丙方)***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各方同意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1)甲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卡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2)乙方的收款账户(户名:***,账/卡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益桥支行)。合同各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甲、乙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第三条: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2%。第四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到2017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第七条:1.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上述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赔偿金、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当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或丙方中的任意一方实现债权;丙方承诺在接到乙方向其主张债权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否则丙方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由甲方***、乙方***、丙方***每页签字,并于2017年6月28日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6月30日,***向***银行转账3000000元。***签写收条,确认其收到3000000元。 2018年5月24日,借款人(甲方)***、出借人(乙方)***、担保方(丙方)鼎信体育公司、担保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3000000元;……三、本次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百分之肆。利息先付。四、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五、甲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甲方独立承担。甲方所在鼎信体育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还款无限连带责任。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签字。2018年5月24日,***向***银行转账3000000元。***签写收条,确认收到300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甲方、借款人)与***(乙方、出借人)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9年1月1日起本金人民币 12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两年还清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每年还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3.截至2019年1月1日已产生的未付前期利息人民币384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息)。纠纷解决条款:一、前期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依然有效,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二、如有严重违约,一年内双方依旧协商不成:1.甲方同意用自有房产(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75号碧水庄园二期12-3、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6号楼3单元201)变卖偿还;2.乙方可以采取程序,即可以法院强制执行的部分直接法院执行,不足部分起诉至法院,管辖地为乙方居住地所在法院。签订《补充协议》后,***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48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4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共计2620000元。庭审中,***认可***系代***向其偿还借款利息2620000元。***则表示此款项系偿还的本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支付业务回单、客户回单、***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等,显示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自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及***名下的账户向***及***、北京旭日诚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共计1960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与***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中对前期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对账,并签字确认,同时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双方对2019年1月1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为此,***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8日***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显示***向***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到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5月通过***介绍出借给*** 11000000元,后***陆续还款7000000元,均是通过***向***转账偿还。现***已将欠其的11000000元还清。另查,***在中国民生银行名下账户×××于2018年5月25日、7月31日、9月14日分四笔、每笔120000元向***转账共计480000元。***还向本院提交其于2017年6月30日与***签订的《财务咨询协议》,欲证明***以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收取高额利息。***称此份证据与其无关。***又向本院提交其于2020年11月2日与***、***的录音(录音中***承诺有钱会陆续偿还***借款,并对***在补充协议中将利率降低表示感谢),欲证明二人向其索要借款,***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在录音后还用***账户还款三次,共计4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尚有借款未偿还给***及所欠借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中,***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4月21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8日三次与***签订《借款合同》并经过公证,上述《借款合同》中均写明双方的收款账户,亦约定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该账户进行,***、***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现***称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自北京鼎信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及***名下的账户向***及***、北京旭日诚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共计19605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见,***与***、***等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8年5月24日***与***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账户,故本院将***于2018年5月25日、7月31日、9月14日还款480000元视为***偿还的款项,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的还款时间及应付利息予以计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尚欠***借款本金为11763000元。2018年12月25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后,***于2019年1月30日代***偿还480000元,按借款本金11763000元、月利息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应为235260元,故本金剩余11518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经计算,***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3日偿还的款项均未超过本金11518260元、月利息2%的标准。***于2020年8月26日偿还的150000元及2020年11月27日偿还的200000元按2020年8月20日前月利率2%约定,2020年8月20日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标准计算,亦未有偿还本金情况。而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偿还的款项,均超过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标准计算的利息。经计算,***尚欠***本金11357588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3025603.6元。关于2018年12月25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截至2019年1月1日已产生的未付前期利息3840000元,经计算,此利息约定未超过截止至2019年1月1日***应支付给***的利息总额,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此利息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鼎信体育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1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8日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5月24日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鼎信体育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35758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截止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前的利息3840000元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利息3025603.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135758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00元,由***负担24047元(已交纳),由***负担143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