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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3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一品庄园5栋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字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实为2013年7月30日,***挂靠正兴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正兴公司为新奥公司承建新厂厂区工程,工程款由正兴公司全额垫付。后***违约,向新奥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2014年入冬前正兴公司停工,停工后***多次找新奥公司索要工程款,其后一段时间内,先后逼迫新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延期证明、工程结算书等文件上签字。案涉工程自2014年冬季至今未完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正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2.新奥公司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一审开庭当日***因被胁迫未能出庭应诉,故该证据未能向法庭出示。该证据为2016年7月30日***与***签订《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建设施工合同垫付工程款的事宜。(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答辩》、《***》的内容是否为新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据《答辩状》、《***》内容对新奥公司缺席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提起再审并判决驳回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一审判决文书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年3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于2017年4月5日生效。新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新奥公司主张有新证据,但其提供的2016年7月30日《协议书》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新奥公司亦未提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