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奇兴建筑有限公司

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4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中,河西村在明知财政奖补资金未到位、财政未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仍令正兴公司开始施工,且河西村在一、二审中均自认项目未审批先开工是不能给奖补资金的,河西村的行为明显是不正当的阻止了财政资金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应视为财政奖补资金己到位。二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河西村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令正兴公司开始施工的行为造成了财政奖补资金拨付不具可能性,从而导致正兴公司无法领取财政奖补资金的事实,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河西村承担给付全部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但却以“河西村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如实介绍财政奖补资金不能到位的客观事实,具有的过错,正兴公司基于信赖与河西村签订施工合同,并造成损失(剩余工程款)”来判决河西村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以“正兴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对财政奖补资金的发放政策进行了解,在合同中约定用奖补资金支付工程款,其未充分预判风险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正兴公司未能得到财政奖补资金的原因是在涉案工程未经上级审批通过、财政奖补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擅自开工所导致,而造成这个局面的责任完全在河西村。告知河西村关于奖补资金发放政策和流程是先合同义务,财政奖补资金申报工作是河西村的合同义务,河西村既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履行告知的先合同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奖补资金是否发放也不是正兴公司能够预判的风险,故正兴公司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正兴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西村与正兴公司签订《水泥路承包合同》约定:“五、付款方式:1、施工完工后,经有资质单位验收合格后,村集体给付乙方(正兴公司)每4000㎡10万元。2、河西村每4000㎡只给付甲方(伯都乡河西村)10万元,余款若上级有关部门拨付工程款不到位,甲方不支付乙方其他工程款,并且甲方不承担其公程款的工程债务,该项工程款应作为无偿捐赠给甲方并记入集体公积金。”《水泥路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了河西村免付工程款的条件,但从本案的事实看,涉案工程项目因不具备财政奖补资金的批准条件,导致财政奖补资金拨付客观不能,必然造成正兴公司损失,对于该损失应根据合同双方对所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结合本案事实,河西村在订立该合同条款的过程中未全面掌握财政奖补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违反财政奖补资金的申报条件及审批流程,后又未等财政奖补资金到位就进行施工,对于造成的损失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正兴公司在订立该合同条款的过程中未了解、核实关于财政奖补资金拨付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等有关规定,未充分预判存在的风险,仅依据河西村的介绍拟定了合同条款,且未等财政奖补资金到位就进行施工,对于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双方对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判决河西村承担80%的责任,正兴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光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