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02民初5543号
原告: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前**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修建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指定的水泥路,造价为每平方米1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11月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该水泥路总长8338.5平米,依约应支付工程款1117359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12月20日总计给付工程款377505.06元,至今尚欠739862.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39862.94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辩称:原告修路属实,我们已经给付了377496.06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由财政补贴给付,财政没有补贴,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召开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了修建新立屯中心三条路1450米,长胜屯中心路1000米,村委会至***1590米,总投资3232000元,村集体出资25万元,财政补贴2982000元。同日被告对上述事项填报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建设财政奖补资金申请表,2015年8月10日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在申请表上**。2015年8月28日被告发布修路招标公告,公告载明单价每平方米134元,资金为村级每4000平方米补10万元,其余资金村负责向上级申请补贴,如果补贴不到位,其余工程款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债务,该工程款作为无偿捐赠,竞标时间为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7日原告中标部分路段。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路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施工路段:长胜屯中心路、***房后至水泥路、高坤房后、四马架屯、***门前至中心路、中心路至***门前;二、施工时间: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1日;四、施工长度:完工后实际丈量;五、付款方式:施工完工后,经有资质单位验收合格后,村集体给付原告每4000㎡10万元,余款若上级有关部门拨付工程款不到位,被告不支付其他工程款,不承担工程款的工程债务,该工程款应作为无偿捐赠给被告并计入集体公积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经双方验收工程量为8338.5平方米,工程款应当为1117359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96184.06元工程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批表显示项目名称与资金筹措与申请表一致,项目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2016年被告向乡党委乡政府请示修建:**学门前至62号井组路,***西侧路,村部东侧至***、***门前路,***门前至***路,***房后至***北路,尹五房后至***前路,乡政府同意。2016年8月2日被告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9月案外人对**学门前至62号井组和学校墙外路进行了施工,经计算工程款为437376元。2016年12月7日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对伯都乡财政所下发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根据松财综指【2015】1794号《松原市财政局关于提前下达2016年农村综合改革奖补资金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现安排你乡河西村综合改革奖补资金80万元。2016年12月被告用80万元支付了案外人国展公司437376元,剩余工程款被告给付原告181312元。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对被告奖补资金的档案,档案显示,资金的申请表及审批表均包含原告所修的路段,但是审批表显示的项目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档案中的施工合同为案外人国展公司与被告的,施工的项目与申请表及审批表不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附条件的协议,所附的条件就是财政奖补资金到位。财政部关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经审批同意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根据筹资筹劳资金和财政奖补资金的到位情况,督促项目及时开工建设。虽然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对被告奖补资金的档案记载的资金的申请表及审批表均包含原告所修的路段,但是依据审批表中的施工时间及施工合同,结合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的文件,能够认定80万元奖补资金不是原告所修路段的奖补资金。原告签合同及施工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没有经过审批同意,资金也没有到位,且被告自认项目未审批先开工不能给奖补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以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项目未经审批同意及资金到位就让原告开工建设,致使财政奖补资金不能到位,故被告应承担视为奖补资金到位的责任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9862.94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