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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与正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西村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西村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政将补资金的给付责任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修路招标公告》第一条资金来源情况的约定,《水泥路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每4000平方米只给付10万元,上诉人已履行了该义务。2.根据《水泥路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关于“余款若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工程款不到位,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其他工程款,并且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的工程债务,该项工程款应作为无偿捐赠给上诉人并记入集体公积金”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3.上诉人在招标前已于2015年7月1日向财政部门填报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建设财政奖补资金申请表》,履行了逐级申请义务,并且宁江区财政局已于2015年8月10日签批。因此财政奖补资金未到位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财政奖补资金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正兴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水泥路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每4000平方米,河西村给付10万元,其余由财政奖补资金支付。2015-2016年填报的申请表中载明的修建路段大部分是正兴公司修建,但是河西村是以国展公司的名义申报的,拨付的奖补资金只给付我们不到20万元。因河西村2015年的申报流程不符合规定导致财政奖补资金不到位,因此河西村应当承担财政奖补资金不到位的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39862.94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召开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了修建新立屯中心三条路1450米,长胜屯中心路1000米,村委会至***1590米,总投资3232000元,村集体出资25万元,财政补贴2982000元。同日被告对上述事项填报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建设财政奖补资金申请表,2015年8月10日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在申请表上**。2015年8月28日被告发布修路招标公告,公告载明单价每平方米134元,资金为村级每4000平方米补10万元,其余资金村负责向上级申请补贴,如果补贴不到位,其余工程款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债务,该工程款作为无偿捐赠,竞标时间为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7日原告中标部分路段。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路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施工路段:长胜屯中心路、***房后至水泥路、高坤房后、四马架屯、***门前至中心路、中心路至***门前;二、施工时间: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1日;四、施工长度:完工后实际丈量;五、付款方式:施工完工后,经有资质单位验收合格后,村集体给付原告每4000㎡10万元,余款若上级有关部门拨付工程款不到位,被告不支付其他工程款,不承担工程款的工程债务,该工程款应作为无偿捐赠给被告并计入集体公积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经双方验收工程量为8338.5平方米,工程款应当为1117359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96184.06元工程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批表显示项目名称与资金筹措与申请表一致,项目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2016年被告向乡党委乡政府请示修建:**学门前至62号井组路,***西侧路,村部东侧至***、***门前路,***门前至***路,***房后至***北路,尹五房后至***前路,乡政府同意。2016年8月2日被告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9月案外人对**学门前至62号井组和学校墙外路进行了施工,经计算工程款为437376元。2016年12月7日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对伯都乡财政所下发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根据松财综指【2015】1794号《松原市财政局关于提前下达2016年农村综合改革奖补资金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现安排你乡河西村综合改革奖补资金80万元。2016年12月被告用80万元支付了案外人国展公司437376元,剩余工程款被告给付原告181312元。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对被告奖补资金的档案,档案显示,资金的申请表及审批表均包含原告所修的路段,但是审批表显示的项目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档案中的施工合同为案外人国展公司与被告的,施工的项目与申请表及审批表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附条件的协议,所附的条件就是财政奖补资金到位。财政部关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经审批同意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根据筹资筹劳资金和财政奖补资金的到位情况,督促项目及时开工建设。虽然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对被告奖补资金的档案记载的资金的申请表及审批表均包含原告所修的路段,但是依据审批表中的施工时间及施工合同,结合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的文件,能够认定80万元奖补资金不是原告所修路段的奖补资金。原告签合同及施工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没有经过审批同意,资金也没有到位,且被告自认项目未审批先开工不能给奖补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以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项目未经审批同意及资金到位就让原告开工建设,致使财政奖补资金不能到位,故被告应承担视为奖补资金到位的责任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9862.94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案件受理费1119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从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调取的河西村申请奖补资金的档案来看,河西村提交给财政局的申请材料中,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建设财政奖补资金申请表等材料中记载是2015年施工的新立屯、长胜屯和四马架水泥路项目,正兴公司施工的上其中长胜屯和四马架两条水泥路。而项目招标、验收、结算等是案外人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施工的**学门前等道路的材料。申请财政奖补资金398.2万元,财政部门拨付80万元,河西村将其中的181312元支付给正兴公司。 本院认为,河西村与正兴公司签订的《水泥路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河西村作为水泥路工程的发包方,负有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河西村虽然在合同签订时约定了免付工程款条款,但因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未全面介绍财政奖补资金不能到位的客观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对正兴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庭审中河西村与正兴公司均认可因合同中先施工后审批的约定违反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吉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导致奖补资金不能到位。由此可见,河西村与正兴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注定这个项目不具备财政奖补资金的批准条件,即财政奖补资金的拨付不具有可能性。其次,合同签订前,河西村欲以财政部门拨付的财政奖补资金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作为财政奖补资金的申报方,应当掌握财政奖补资金的申报条件及审批流程,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向施工方充分的披露财政奖补资金不能到位的事实。相反,河西村提供了松原市宁江区财政局加盖印章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建设财政奖补资金申请表》,使得正兴公司在招标时相信该财政奖补资金能够到位,并且基于这种信赖与河西村达成工程余款若拨付不到位村委会也不再支付的合同条款。退一步讲,在合同招标时村委会若告知财政奖补资金不能到位,需中标方自行承担大部分工程款。作为盈利性单位的其他公司包括正兴公司不会甘愿无偿垫付资金参与竞标。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原则,应予调整。综上,河西村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如实介绍财政奖补资金不能到位的客观事实,具有的过错,正兴公司基于信赖与河西村签订施工合同,并造成损失(即剩余工程款),河西村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给付剩余工程款739862.94元×80%=591890.35元。正兴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对财政奖补资金的发放政策进行了解,在合同中约定用奖补资金支付工程款,其未充分预判风险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即剩余工程款739862.94元×20%=147972.59元。宁江区人法院未考虑对造成损失的过错责任分担,判决河西村承担全部剩余工程款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1890.35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9元,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负担8959元,被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9元,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村民委员负担8959元,被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