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弘坤阴极保护防腐材料有限公司

焦作市弘坤阴极保护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德阳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3民初1596号
原告:焦作市弘坤阴极保护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河大道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583317221(1—1)。
主要负责人:王文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工农街道办千佛村三组。
主要负责人:李锦涛。
原告焦作市弘坤阴极保护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弘坤公司)与被告德阳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焦作弘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164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分15次购买原告牺牲阳极,共应支付原告货款25535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38950元,余欠1164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阳德丰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德阳德丰公司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加盖被告公章,虽有李绪恒签字,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绪恒系被告的实际负责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称对方为“李总”,也未提交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李总”系李绪恒,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焦作弘坤公司与被告德阳德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铝-锌-铟系合金牺牲阳极,数量为84只,单价为470元/只,合计38480元,被告已付款3948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53774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866771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000元,被告已付款13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866772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000元,被告已付款13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896859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877087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740元,被告已付款19740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877086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740元,被告已付款16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537752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740元),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551584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900元),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330911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7730元,被告已付款27730)。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将于2016年1月22日(星期五)支付原告牺牲阳极款14000元,其余款于春节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分15次向其购买牺牲阳极,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9张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在其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其欠原告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主要证据为9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11330元,被告已支付128950元,剩余82380元未支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但其在2016年1月19日出具《证明》中明确表示其欠原告货款,应视为其认可了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在其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证明》中承诺该公司将于2016年1月22日(星期五)支付原告牺牲阳极款14000元,其余款于春节前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按年息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8238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238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绪恒的身份,故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4402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弘坤阴极保护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8238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弘坤阴极保护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84元,由被告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7)豫0823民初1956号
一、(2017)豫0823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