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任选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25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杨统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科,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荣,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小十字金象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选道,总经理。
被告:任选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默生公司)、任选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科、范晓荣及被告爱默生公司、任选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爱默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6763.52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2981.73元,并按照借款年利率10.185%计算支付本金清偿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任选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爱默生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79%,贷款用途为临时周转,该笔贷款由被告任选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15日逾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总计归还贷款本金253236.48元,利息清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多次组织相关人员上门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长期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起诉提出如上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爱默生公司、任选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立即归还有困难,请求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时间延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选道为爱默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初,被告爱默生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被告任选道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选道(乙方)为爱默生公司向原告(甲方)申请的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5年8月4日,被告爱默生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乙方)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年利率6.79%,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应按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所列的还本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爱默生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爱默生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任选道也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后在借款期内,被告爱默生公司按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爱默生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归还本金2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电脑结算系统显示,被告爱默生公司未归还的本金为246763.52元,按照逾期贷款利率10.185%计算,拖欠利息为12981.73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向二被告索要无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保证合同》、催款回执、贷款利息拖欠情况表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默生公司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爱默生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爱默生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爱默生公司归还借款、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任选道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爱默生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246763.52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产生的利息12981.73元,按照借款年利率10.185%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选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任选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舸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苏栋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