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5096号
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小什子金象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选道,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选道,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刘娟娟,女,汉族,1983年10月12日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阳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维祥,该局局长。
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施塔德公司)与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默生公司)、任选道、任娟娟、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庆阳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默生公司、任选道、任娟娟、庆阳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塔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65200元及利息(第一个月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第二个月从2019年4月1日起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爱默生公司、庆阳住建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选道、刘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爱默生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遂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三份,主要约定被告爱默生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3台,双方约定电梯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及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结算方式等,依照合同“3、付款方式及期限:3.2在提货前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作为提货款,款到按时发货”的约定,被告爱默生公司应该在提货前20日付清70%的货款。但因被告爱默生公司资金缺乏,无力全部一次性付清,遂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爱默生公司及被告任选道、刘娟娟个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因资金短缺原因,在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中,特向贵公司申请欠款发货,欠款金额合计137430元,以公司资产及刘娟娟名下房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496号幸沁聚缘1栋1单元1201号房担保,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期还款,第一个月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以年利率6%计息;第二个月以年利率10%计息;第三个月以年利率15%计息……欠款人:爱默生公司担保人:任选道、刘娟娟2018年12月17日”。同日,被告庆阳住建局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付款函一份,承诺:“如爱默生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未付清贵公司137430元电梯款,我局承诺在2019年3月5日前由我局付给贵司137430元”。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爱默生公司提供了所有的电梯设备,2018年12月28日被告爱默生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7223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现欠电梯设备款65200元。
被告爱默生公司、任选道、任娟娟、庆阳住建局未作答辩。
原告施塔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爱默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表、被告任选道、任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三份、欠条一份、承诺付款函一份、付款情况一份、说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电梯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欠原告电梯设备款65200元,被告构成违约。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施塔德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爱默生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秦和居,主要约定:设备号为18NE05529,1台,单价为73330元。
同日,原告施塔德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爱默生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康馨苑10#楼3单元,主要约定:设备号为18NE05528,1台,单价为72100元。
同日,原告施塔德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爱默生公司、任选道、任娟娟、庆阳住建局(甲方、需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世纪新村4#楼3单元,主要约定:设备号分别为18NE05527,1台,单价为72000元。
上述三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上述设备总金额仅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付款方式及期限: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一期款)作为定金,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在提货前2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70%作为提货款,款到按时发货。所有款项必须直接汇入本合同首页规定的乙方帐户,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上述3台电梯设备。2018年12月13日,被告爱默生公司通过被告刘娟娟账户付款800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爱默生公司、任选道、刘娟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因资金短缺原因,在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特向贵公司申请欠款发货,发运设备3台,设备号为18NE05527/05529,欠款金额合计为壹拾叁万柒仟肆百叁拾元整(¥137430),以公司资产及刘娟娟名下房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496号幸沁聚缘1栋1单元1201号房担保,在2019年2月28日前还款壹拾叁万柒仟肆百叁拾元整(¥137430)。如未按期还款,第一个30天(自然月)施塔德公司以年利率6%计息;第二个30天(自然月)施塔德公司以年利率10%计息;第三个30天(自然月)施塔德公司以年利率15%计息并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超过以上日期,施塔德公司有权在其所在地淮安市有管辖的法院诉讼解决或者其他途径解决。本欠条作为世纪新村4#楼3单元、康馨苑10#楼3单元、秦和居的合同附件。欠款人:爱默生公司担保人:任选道、刘娟娟2018.12.17”。
同日,被告庆阳住建局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付款函一份,承诺:“世纪新村4#楼3单元、康馨苑10#楼3单元、秦和居(合同编号为18NE05527/05529),是由爱默生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现有单位爱默生公司尚欠施塔德公司世纪新村4#楼3单元、康馨苑10#楼3单元、秦和居项目共计3台设备款金额137430元,导致电梯设备无法发出。为保证老旧楼加装电梯此项惠民工程按时顺利完工,我局现承诺137430元电梯设备款由我局监督爱默生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给贵公司。如爱默生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未付清贵公司137430元电梯款,我局承诺在2019年3月5日前由我局付给贵司137430元”。嗣后,被告爱默生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72230元,尚欠货款6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施塔德公司与被告爱默生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被告爱默生公司、任选道、刘娟娟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庆阳住建局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爱默生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652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庆阳住建局向原告承诺“如爱默生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未付清贵公司137430元电梯款,我局承诺在2019年3月5日前由我局付给贵司137430元”,属于债务加入,现因被告爱默生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庆阳住建局共同给付电梯设备款6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任选道、刘娟娟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因被告爱默生公司、庆阳住建局未按约给付电梯设备款,原告请求被告任选道、刘娟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爱默生公司、任选道、任娟娟、庆阳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5200元及利息(以65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任选道、任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被告任选道、任娟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6)。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琴
书 记 员  赵 云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