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02民初38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
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选道。
原告***与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87000元,并从2019年1月31日起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暂为134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将庆阳市世纪新村XXXX加装电梯半钢结构井道制作项目承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总承揽费87000元,原告在30日内完成交付,被告在经有关部门验收财政拨款到位后全部付清,若被告迟延支付按合同总价款每周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0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双方补签书面合同。后经庆阳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案涉财政拨款到位,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承揽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电梯井道施工供货安装合同》和现场照片打印件各1份,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据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庆阳市世纪新村XXXX旧楼加装电梯半钢结构井道制作施工。2018年10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井道施工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庆阳市世纪新村XXXX旧楼加装电梯半钢结构井道制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方式采用一次性包死方式,合同总价款87000元(不含税),承包范围是电梯井道钢架制作、安装、基坑施工;三、付款方式,钢结构工程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财政拨款到位后全部支付;六、工期是土建及钢结构安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自然日,如遇下雨、停电工期顺延;七、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式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2018年10月26日,原告完成施工后交付。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井道施工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承揽的工作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原告给付承揽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但付款时间约定是相关部门验收及财政拨款到位时间,原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被告违约的起始时间,据上规定应由原告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揽费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   贾 坚
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
 
二○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