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02民初771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庆化路庆阳市县。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小什子金象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与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暖气费5975元,物业费16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黄官寨西组居民安置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的权利人。2017年8月,原告**委托**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出租事宜。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同日,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并缴纳了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租金26000元。2018年之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房租变为年租金28000元。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年租金被告累计向原告仅支付了14600元,再未支付租金,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2020年6月8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两年度的取暖费5975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代被告垫付2020年度物业费1688元。
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2、《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3、《房屋出租合同》原件1份。4、庆阳市西峰区热力集团公司收费收据2份,证明1份。5、收据1份。6、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甘1002民初4639号民事裁定书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温泉镇黄官寨村西组居民安置小区住宅楼××楼房屋的权利人,原告**系**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8月15日,在原告**的授权下,原告**与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在庆阳家和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1份。约定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庆***生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租赁期共12个月,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租金标准为2200元/月,租金总计26000元;租赁期内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300元。该合同约定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房租维持不变,双方共同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2018年8月15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房租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4600元,再未依约支付租金。2020年6月8日,原告**代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出租房屋2018-2019、2019-2020年度取暖费共计5975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代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缴纳出租房屋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1688元。
另查明,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腾退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租赁期为12个月,月租金为2200元,年租金为26000元。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房屋租赁费用,继续租用,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交付租金14600元,再未如约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年租金11400元(26000元-14600元)及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返还承租期间原告**代为支付的取暖费5975元、物业费168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系**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在**委托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受,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
二、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下余租金11400元,并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月租金2200元、年租金26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至向原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取暖费5975元、物业费1688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庆***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宗和
人民陪审员 任彩玲
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 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