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02民初4722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和兴家园7号楼3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庆阳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默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4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与被告合作,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销售的电梯进行安装。每次原告均按照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时限组织工人完成了工作任务,并通过庆阳市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督检测中心验收,交付业主使用。但在工程完成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安装费,而是采用只给付少部分费用拖欠大部分安装费用的方式。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1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457000元。有时原告催要的多了,被告才给付1000元,之后继续推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安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爱默生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8份《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及维修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其电梯安装费457000元未付。被告爱默生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爱默生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总价款为917000元,不能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报酬457000元未付,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13日,爱默生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分别签订8份《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均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电梯安装工程,分别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费用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按照要求进行了维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拖欠原告部分费用未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的技术和工作,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双方未就剩余原告报酬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合同总价款,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其报酬的具体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57000元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舸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朱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