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民申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5856319(5-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XX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天地龙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2245801W(3-1),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1200572509152K,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天地龙管业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农11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9月7日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江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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