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325执157号
申请执行人:韦立,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安全,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中财盛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团购中心(一)幢******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韦立与被执行人*安全、中财盛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黔0325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全、中财盛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安全、中财盛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欠款4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5元。*安全、中财盛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韦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安全、中财盛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安全名下有存款24000余元,其余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全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扣划24000余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5件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经征询案件申请人意见,5申请人均同意按比例对被执行人*安全的24000余元进行分配。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零星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
2、被执行人*安全名下有车牌号为赣K×××**、贵C×××**、贵C×××**车辆。本院已依法对车牌号为贵C×××**、贵C×××**车辆予以查封,因车辆现下落不明,待查明下落后本院将依法处置。
三、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黔0325执1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全、中财盛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韦立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梁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