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一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2404号
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告***,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并劳人仲裁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经某领导说情进入原告处应聘工程师岗位,后来才发现其有听力残疾并且为一级,被告在入职时隐瞒了其真实情况,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在上班时,经同事反映,被告在上班时间经常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例如学习英语,玩网络游戏并且经常无故脱岗,离开公司等等,其行为己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原告基于其情况的特殊性,一直未予追究,没有处罚,后来发现被告表现出严重的精神恍惚,无奈之下,公司领导只好在6月2日让其回家待岗休养,工资照常发放。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签字并捺手印,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己经届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己经终止。2、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到期,当时与被告及其母亲协商,表示保持工资待遇不变,将被告调离工程师岗位,调至后勤岗位,其断然拒绝,并表示不愿意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维持原工资待遇的基础上进行调岗,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原告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情形。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7.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原告就知道被告有听力残疾,开庭之后才向被告交付残疾证。2、被告工作勤恳,考取了相关证书。3、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规定,原告在被告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认为无效合同。即便该合同有效,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在原告所谓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书面通知合同终止,也未续签,也未告知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事实上2017年11月3日原告人资经理主动与被告母亲通电话协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能够按时按量的完成原告交付的任务,原告在无任何理由且违反合同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去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双方签订过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7年6月2日,原告告知被告要求其回家待岗休养,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给被告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给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合同终止前被告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95.19元。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书、社保记录、并劳人仲裁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10月24日起即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该期限仅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部分时间,故不宜认定2017年9月30日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被告自2017年6月2日起即不在原告处实际参加工作,原告将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30日后,没有再给被告提供相应工作岗位,被告在仲裁时也未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给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7.47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问题。因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后并未给原告提供劳动,且原告已于2017年9月30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333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侯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