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802民初679号 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汉族。 被告:山西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891元,减半收取计13946元,由原告中科同昌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