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方精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莆田市荔城区辰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4民初4382号
原告:***,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李春梅,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辰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东园路“护四”1号楼店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3385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朱丽丽,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元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凤仙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344QHQXE。
法定代表人:黄善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彭春剑,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东方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下磨居委会学园路49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37645269F。
法定代表人:陈永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幕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辰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元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方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原告***、***、李春梅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李春梅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春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计1240.5元,由***、***、李春梅负担。
审 判 长  郑兆銮
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
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祥杰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