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304民初1978号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辰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建公司)、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事处)、福建省东方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精工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初升、被告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朱丽丽,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谢予彤以及被告东方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顺、郑予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质证认为,对***、***、***提供的八组证据、辰建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华(****年**月**日出生),系***的丈夫,系***、***的父亲。李国华的父亲李朱林、母亲李亚玉均已去世。
李国华生前从事废品收购业务,2019年8月1日下午,李国华驾驶自家的三轮电动车出门收购废品,至次日早晨仍未回家。为此,经***、***、***及亲属四处寻找,在荔城区拱辰街道三路鞋厂附近拆迁工地发现李国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但没找到李国华本人。2019年8月2日21时35分,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经拱辰派出所协助寻找,发现李国华在该原三路鞋厂附近拆迁工地被砖头石块压住,现场经119消防官兵将李国华救起、120急救医生对李国华进行检查救助,后经120急救医生确认李国华已经死亡。现场经荔城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法医勘验,李国华应系意外死亡,死因排除他杀。
另查明,拱辰街道办事处及辰建公司是莆田三路鞋业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东方精工公司系该拆除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查情况可以推定李国华被发现的位置位于原三路鞋厂拆迁工地范围内,李国华被发现时已经死亡且被砖头石块压住,该拆迁工地无没有设置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纠纷的案由是否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首先分析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受理本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李国华是在原三路鞋厂的拆迁工地被发现且原三路鞋厂的拆迁工地严格上来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应属于一个相对私密的空间。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倾向于是物件的致害责任,因本案李国华的死亡原因无法排除拆迁工地上砖头石块的致害责任,可以推定李国华死亡的原因与拆迁工地的砖头石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根据***、***、***提供的照片显示,拆迁工地上存有大量建筑垃圾,李国华应当认知其危险性并避免进入。李国华进入不平整的工地,对损害后果发生负有责任。***、***、***明知李国华至晚饭时间未归时未及时寻找,直至次日才外出寻找,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李国华与***、***、***疏忽大意的过错程度应当重于拆迁工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故酌情确定拆迁工地工程的发包方即拱辰街道办事处及辰建公司、施工方东方精工公司共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李国华死亡时63岁,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为775540元(45620元/年×17年)。丧葬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的381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票据,根据本院的司法实践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司法实践,予以调整为40000元。本院认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5540元、丧葬费38133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58673元,拱辰街道办事处、辰建公司及东方精工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8673元×20%)=17173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东方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辰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73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东方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辰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负担1146.5元,福建省东方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辰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负担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珊
书记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