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602民初459号
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426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4119立方米,经双方确认,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尚欠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4260元。后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已判决并执行。后经公安侦查,案涉混凝土实为被告***全部用于中南前锦家居工程项目,货款应由其支付。原告遂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为襄阳市××区××号,住所地的法院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购买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襄阳分公司的混凝土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发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住所地为襄阳市××区××号,合同履行地为中南前锦家居物流园,均属樊城法院辖区,故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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