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03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西端245号。
法定代表人靳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奎,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少平,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奎,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二建筑公司”)、***、黄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被告***、黄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于被告兴二建筑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随州市森林荣御中央商品房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少平施工。我于2016年农历冬月受被告黄少平雇请在该工程项目中做砌工。2017年5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我在森林荣御中央工程做外墙工程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鉴于三被告之间的挂靠承包、分包关系,三被告之间对我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2973.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二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少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按规定原告是应该走楼梯,但原告从窗户翻出,踩到板子,将板子踩断,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于被告兴二建筑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随州市森林荣御中央商品房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少平施工。2016年农历冬月,原告***受被告黄少平雇请在“森林荣御中央”小区建筑工地做砌工。2017年5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程做外墙贴砖时,因所踩的过道木板断裂导致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8日出院,住院21天。经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鉴定,随中司鉴所(2018)法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因外伤致腰椎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5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陆仟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4年3月至今租住随州城区居住生活,长期在市区做建筑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其母亲周龙芳,1943年10月12日出生,共生育有子女4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217.75元;2、残疾赔偿金63778元(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3、误工费20629.73元(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年平收入50199元/年÷365天×150日);4、护理费8682.90元(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6、后期治疗费6000元;7、法医鉴定费1650元;8、交通费1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12元(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5年÷4人×10%);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54582.5元。
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少平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黄少平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分包,其应与被告黄少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二建筑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将其建筑资质借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使用,其对工程的施工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其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故被告兴二建筑公司应与被告黄少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程,且未系安全绳及戴安全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违规行为对伤害后果的影响力大小,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应给予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149582.5元的80%即119666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666元;
二、被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黄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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