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217号 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77577191K。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一般授权代理),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新村村委会乌东德水电站新村营地10栋。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3437631305。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7年4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湖北省秭归县,系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3年8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公司商务管理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二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以下简称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7322.7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247322.73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起诉之日的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额清偿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标的金额暂计339589.9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地及材料堆放场场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右岸***营地及材料堆放场场平施工,包括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回填及碾压、场地硬化砼C20及透视围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测量收方部门对原告施工成果进行测量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原告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施工完毕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协助被发包方进行结算,同时催促被告方对该施工部位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最终结算。结合前述事实,原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营地及材料堆放场场平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属于建筑劳务中的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回填及碾压等作业内容,原告并无建筑劳务资质,而施工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分属三个不同的序列,相互没有覆盖关系,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该合同因原告无建筑劳务资质承揽劳务分包业务,而属无效合同。从发包方式来看,被告是乌东德水电站的承包人,被告将本应由自己施工完成的施工工作切块发包给原告,属于支解分包,亦导致协议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对该部位的施工经被告验收后合格,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根据公平原则应归属原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根据公平原则而非意思自治,来调整双方向对方返还财产的结果。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而原告投入的人员劳动和资金,早已物化为被告占有的施工成果,被告一直拖延工程款的结算,在此期间原告享有获得应得工程款法定孳息的权利。否则,会造成被告一方面占有施工成果,另一方面还占有法定孳息的结果,这显然对原告不公平。请求贵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拖延结算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一页和实际地理位置,***营地及材料堆放场位于右岸,即云南省禄劝县境内,贵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对原告施以救济为盼。 被告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原告具备工程分包资质,不存在肢解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条款中工程量与计算量结算的相关规定及施工局结算资料,原告提交证据不满足结算条件,属于不被审核认可的工程量。即使满足条件,也不得超过施工局对业主结算的工程。截止2015年9月23日,答辩人对案涉合同已经办理完毕结算并付款。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付款后,已经超过7年时间,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结算并付款,施工局对随州兴二不应当再次承担付款的责任,更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求。 原告兴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地及材料堆放场场平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合同相对方为随州兴二和乌东德施工局,合同约定施工部位为右岸***营地及材料堆放场场平施工,施工内容是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回填碾压、场地硬化砼C20及透视围墙等,合同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合同当事人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单价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2、乌东德水电站导流洞***材料堆放场实施方案、关于乌东德水电站导流洞***材料堆放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文文件(**局地电站技字【2015】第045号)、施工图片,欲证实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施工局对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并经过设计单位批准,在施工过程中,随州兴二按照变更后的方案进行施工,单价也应当相应进行调整; 3、***材料堆放场砖厂转运签证单、施工照片、***材料堆放场施工测量工程报审表、方量计量表及平面图、***营地场平开挖回填工程量测量成果报审单、***营地场平开挖回填工程量报审表***营地1#2#***、3#4#***、高位蓄水池以及篮球场土石分界工程量,欲证实随州兴二按照要求对施工范围内的砖块进行搬运,并获得签证确认施工量,经测量,获得随州兴二施工量; 4、右岸***营地1#2#楼及体育中心场平地形测量检查成果报审单、右岸***营地3#4#楼及体育中心场平地形测量检查成果报审单、右岸***营地5#6#楼及体育中心场平地形测量检查成果报审单、右岸***营地食堂、超市及培训中心场平地形测量、右岸***营地高位水厂场坪地形测量,欲证实经测量和等级评定,随州兴二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符合施工标准和质量标准; 5、右岸***材料堆放场地基石渣回填工序签证及等级评定表、***营地土密度、含水量检测报告、***营地土密度、含水量检测报告,欲证实经测量和等级评定,随州兴二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符合施工标准和质量标准; 6、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导流隧洞工程进度结算表,欲证实施工局未按照签证单认定施工量足额与随州兴二进行结算; 7、随州兴二关于申请退场的报告、葛洲坝集团请示流程,欲证实2020年12月10日随州兴二向被告提出退场结算申请,最终施工局发起了一个内部审批流程12月11日开始进行层层批签,12月20日施工局内部认为和随州兴二公司需要对账,内部认为要暂缓结算,因双方没有进行最终清算,而没有进行清算的原因是因为施工局一方。 经质证,被告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提到的单价就是结算报表里的单价,我方本来就是按照这个单价进行结算的,所以我方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中,3.1证据只是监理对施工事实的确认,并不等于工程量的确认,合同有约定是需要监理、施工局和业主的认可,没有上升到工程量的部分;3.2证据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3和3.4对应的是同一内容,实质上是一个工程量。第一、该证据没有形成业主、监理、施工局都认可的单据,不满足合同结算的要求;第二、即使满足要求,业主也没有对该内容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对随州兴二的结算不能超过业主对其的结算;第三、以上都是从单据出发,从时效出发的话,他们都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3.5的两项工程量对应报审单,对其证明内容,我方意见与上一个证据相似,第一、他们没有形成业主认可的单据,即单据不完整,不属于合同审核认可的工程量;第二、业主对于这部分没有与我们办理结算,按照约定我方不能给随州兴二办理结算;第三、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显示的时间明显是在2013年以前,我们验收完毕是在2013年,所以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第4组证据的报审单等材料属于已结算的部分,原告没有提出该部分需要再次进行结算,这部分是无争议的,与本次诉讼无关。第5组证据,体现的是原告质量验收,我们对工程量的审核不仅仅是验收这一关,最主要的还是要形成合同中所说的施工局、监理、业主认可的单据,也就是说质量验收不等于工程量审核合格。第6组证据,我们的进度计算是与最终结算是一致的,按照常理来看最终结算也不可能与进度结算有冲突。进度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从施工之日起截止到验收完毕之后我们最终结算的,进度结算款上有随州兴二的签字**,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我方的累计结算金额,不应当对合同范围内的金额重复主张权利。第7组证据,该报告对应的合同编号与本案的合同编号不一致,说明不是同一合同,我方与随州兴二签订了多份合同,但案涉合同与请示报告是对不上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地及材料堆放场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二项内容证明单据需要甲方、业主、监理签字认可且甲方对乙方结算金额不得超过业主跟甲方的结算金额;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承包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证明属于工程承包不是劳务分包; 2、原告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具有工程分包资质,工程分包合法,合同合法有效; 3、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施工测量工程量报审表-(编号:GZB-CH-2014-07-17)、计量表及备忘录、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施工测量工程量报审表(编号:GZ-CH-2020-11-42)及计量表,欲证实结合证据一合同第二条内容证明,施工局的办理结算付款都需要有甲方、业主、监理签字认可的单据并形成**的最终结算申请表或者进度结算报表,而原告提供的两份报审表及附属资料明显没有达到结算支付条件,系未被业主审核认可的工程量单据(其中,2013年6月30日签字的转运水泥空心砖的现场备忘录是监理单位对施工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施工测量工程量报审表(编号GZB0CH-2014-07-17)、计量表及备忘录证明,案涉事实发生在2015年8月之前,结合**的进度结算表,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付款的事实; 4、2015年7月进度结算报表(累计),欲证实结合证据一合同第二条内容证明,施工局的办理结算付款都需要有甲方、业主、监理签字认可的单据并形成**的最终结算申请表或者进度结算报表,而原告提供的两份报审表及附属资料明显没有达到结算支付条件,系未被业主审核认可的工程量单据(其中,2013年6月30日签字的转运水泥空心砖的现场备忘录是监理单位对施工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施工测量工程量报审表(编号GZB0CH-2014-07-17)、计量表及备忘录证明,案涉事实发生在2015年8月之前,结合**的进度结算表,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付款的事实; 5、2015年银行付款回执,欲证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在2015年9月23日,结算付款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款没有主张任何权利,时效截止2017年9月23日届满; 6、工程分包审批表,欲证实我方有一个业主同意的工程分包审批表,本案的工程属于专业分包; 7、进度结算表,欲证实工程结算的具体情况。 经质证,原告兴二公司对被告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案涉及的土石方工程本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在我方没有资质的前提下进行的,是无效合同,且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背靠背条款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也是无效的,被告称因合同相对性我方应得的工程款只是单价问题,至于被告要怎么协商与我方和施工局间的关系无关。因为土石方作业不可能不涉及到大型机械,不能因为有机械的存在就不属于劳务分包;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工程分为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不存在笼统的工程分包问题,我方对于劳务分包没有资质,专业分包是需要业主方同意的,本案没有该流程,即使本案是专业分包也会因为程序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第3组证据,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报审表中的工程包含证据4中的部分工程,而该部分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结算的部分需要三方共同确认,其内部流程的规定不能约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我们; 第4、5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是进度结算表,不是最终结算,我方主张的是已完工未结算部分,根据建筑部的建筑工程师范模板,因为工程期限较长,建筑部鼓励双方按月或季度进行结算,在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最终应付的工程款是不确定的,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故其最后付款的时间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时我方认为建筑工程的进度款属于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进度款应付时间的次日起算;第6组证据,不认可其合法性,即使是专业分包,随州兴二也没有专业分包的资质,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局是明知的,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7组证据,根据被告陈述,是累计结算,我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就摆在那里,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进度结算报表来说,还没有结算完,跟我方所说的已完工未结算并不冲突,双方没有完成总的结算,原告撤场是在2020年年底,并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从业主方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乌东德水电站筹建组处获得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导流洞工程合同。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营地及材料堆放场场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右岸***营地及材料堆放场场平施工,包括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回填及碾压、场地硬化砼C20及透视围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业主方和被告的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一定的变更。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合同监理方长江三峡技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乌东德监理部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工程成果进行测量(检测)后,将工程交付业主方进行使用。原、被告双方按原告施工进度进行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底,原告完成与被告签订的多项合同工程,撤出业主方的所有施工现场。 另查明,一、原、被告应结算工程量:1、土方开挖应结算工程量:22364.095m3+15723.24m3-6231.069m3=31856.21m3。2、石方开挖(破碎机)应结算工程量:1880.10m3+2701.311m3+347.306m3+1302.352m3=6231.069m3。3、土石方回填应结算工程量:4248.37m3+13930.895m3=18179.26m3。二、己结算工程量:1、土方开挖己结算工程量:24875.51m3。2、石方开挖(破碎机)5767.16m3。3、土石方回填己结算工程量:14553.52m3。三、未结算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1、土方开挖未结算工程量6980.7m3,土方开挖未结算工程款:6980.7×10元/m3=69807.00元。2、石方开挖(破碎机)未结算工程量:463.909m3,石方开挖(破碎机)未结算工程款463.909m3×22元/m3=10206.02元。3、土石方回填未结算工程量:3625.74m3,土石方回填未结算工程款3625.74m3×6.5元/m3=23567.31元。4、场地平整石碴回填碾压(30㎝厚)工程量:19441.14㎡×0.3m=5832.34 m3,场地平整石碴回填碾压工程款:5832.34m3×10元/m3=58323.40元。5、沙堆挖除工程量:3962.4m3,工程款3962.4 m3×10元/m3=39624.00元。6、空心砖转运(人工上下车,运距300m),工程量45795块,工程款45795块×1元/块=45795.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案涉工程款未结算部分为24732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调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营地及材料堆放场场平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被告从业主方承包的是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导流洞工程,其将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7322.73元的诉讼请求,其工程量、工程质量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单价按照进度结算报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沙堆挖除单价参照进度结算报告同类土方开挖单价,空心砖转运(人工上下车,运距300m),工程量45795块,酌情认定工程款45795块×1元/块=4579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最终给付期限不明确、双方未举证证明违约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意见,因最终给付期限不明确,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难以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 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322.73元; 2、驳回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31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随州市兴二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8.6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承担23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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