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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达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远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5民辖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远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化工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善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交达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号产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龙琼,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中远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交达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14490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中远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中远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中远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重庆交达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重庆交达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