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产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全,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4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锦华路新天地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张航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芸,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巴**麻柳沿江开发区科技孵化楼iv>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米线小镇E2段iv>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冶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鑫明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安公司)、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中安公司在EPC合同中的承包地位、资质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将《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错误认定为分包性质,将二者之间的关系错误认定为非法分包关系。《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在EPC合同项下对工程施工内容的划分。一审法院将中冶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错误认定为分包性质,将二者之间的关系错误认定为非法分包关系。实际上,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主体之一,前述协议实质上属于联合体之间对工程范围具体分工的约定,不存在分包关系。2.中安公司的主体地位是涉案EPC项目的联合承包人,且涉案EPC项目的发包人是交投公司。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是中冶公司下的分包人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相应资质与真实情况不符。中安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取得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资质证书号:D250061589)。中冶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时,相关资质尚在办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因此,该合同效力得以补正,《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为关于联合体之间内部分工约定的有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中冶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非法分包关系,继而作出中冶公司为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中安公司已经与鑫明公司、所有施工班组负责人达成最终结算。鑫明公司单独与***恶意串通达成的欠薪名册,不能作为支付依据,依法不应当采信。1.关于结算依据。根据鑫明公司与***签订的《乡村公路劳务承包合同(暂定)》第八条规定:“单价及结算付款方法: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各项工程量乘以相对应的单价结算……”结算依据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无权以欠薪名单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另外,根据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因联合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合理支出费用,所有费用须经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鑫明公司无权单独出具结算凭证,《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欠薪名册》为鑫明公司单方与***恶意串通的结果,与案件真实事实严重不符。2.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规定:“……因乙方(鑫明公司)原因在本项目上形成的或乙方名义所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中安公司)概不负责。”鑫明公司单方给***出具的欠薪名册仅应由鑫明公司承担责任。3.关于结算金额。2020年1月17日,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共同与施工班组所有负责人达成的《协议书》为三方暂定结算协议,其中汇总表明确了三方之间暂定的结算金额。***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其签字捺印确认的未支付金额暂定为243502元。另外,一审判决之后,2020年8月14日,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再次共同对班组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其中***班组劳务费总计947510.77元,保证金30000元,已支付712276元,未支付265235元。因此,本案应以此最终结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虚假欠薪名册计算***主张的款项总额,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三、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包含EPC合同的相对方(发包人),不包含***。《联合体协议书》系投标前的文件,尽管中冶公司与重庆公司、中安公司达成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联合体按“招投标文件”、“履行合同”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联合体共同仅对发包人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对约定“连带责任的相对方”理解有分歧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判断法律关系。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是仅对发包方呢,还是对联合体成员的所有的与项目相关的劳务公司、材料商和甚至聘用人员工资等所有债权人呢?当理解有分歧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来解释,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本案联合体的《联合体协议书》的对外连带责任即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作出的约定,并不是对EPC合同以外的、不是EPC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所以,中冶公司不应当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连带责任的相对权利方仅针对《合同协议书》的发包方交投公司,不对***。尽管重庆公司与中治公司、中安公司达成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协议书》系投标前的文件,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联合体共同对发包人在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中对发包方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联合体各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联合体约定的对外连带责任即为符合上诉法律规定而作出的承诺,并不对EPC合同以外的、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二、重庆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的连带责任,仅对设计相关联的问题,而非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中冶公司负责本项且除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外所有施工和采购内容;重庆公司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内容;中安公司负责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公司也只能承担各自联合体成员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且与设计问题相关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与设计无关,重庆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土建款,不是“中安公司应该负责的安全防护安装”相关的工程内容,重庆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中安公司负责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本案的***向中安公司主张权利,不是“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相关的标志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款,而是土建工程款,而土建款不是中安公司在EPC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超出了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事项。因此,重庆公司不应该为“联合体成员的非联合协议约定的事项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向中安公司主张的诉求是为鑫明公司承担连带之债。联合体外的“连带之债”,更不能成为联合体成员之间应该承担的连带之债。四、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仅是共同承包EPC工程,是按份之债,不属于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普通合伙人,重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成为普通的合伙型的联合体。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仅是共同承包EPC工程,是按份之债,不属于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联合体。目前该项目的EPC合同己经解除,重庆公司在该项目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亏损累计约2200000元,而现在已产生4个案件,一审法院按“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联合体”的规则,判决重庆公司承担6500000余元的连带之债系显失公平。综上,重庆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将中安公司错误认定为中冶公司下的分包人,中冶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混淆了这一概念。1.一审判决明确认定2017年6月1日,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了蒙自市涉案EPC项目的投标。2017年9月,交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EPC合同协议书》。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中冶公司与中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系基于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对联合体成员的内部分工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冶公司负责本项目除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外所有施工和采购内容;重庆公司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工作;中安公司负责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该联合体正是基于这样的内部分工约定而向交投公司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签订了中标协议。但联合体在项目履行期间,中冶公司与中安公司未经交投公司同意,违反联合体职责分工投标承诺,擅自签订一份《战略协议》。通过该协议,中冶公司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总里程约435公里的39%或西北勒乡、芷村镇的全部公路)整体分包给无道路主体工程公路建设法定资质的中安公司单独负责建设。基于上述事实,中冶公司与中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关系。另外,中冶公司、重庆公司认为中安公司具备道路主体工程公路建设资质,但其未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中冶公司认为鑫明公司与***达成的《欠薪名单》系恶意串通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中冶公司提出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共同与施工班组所有责任人达成一份《协议书》,认为未支付金额总计为243502元的说法,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事实上,***与鑫明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了《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自带施工机械设备,独立负责并完成涉案项目除材料外的所有工程。因鑫明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反映到蒙自市人民政府劳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在蒙自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与鑫明公司在其办公室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才出具三方认可的《欠薪名单》,该名单已在蒙自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备案,其效力已得到蒙自市劳保局的认可,一审法院也确认该名单系一份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3.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冶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中安公司违法签订分包合同,违返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对重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不予认可。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书》生效期间为协议书签署之日起至中标项目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既然联合体协议中已经做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不应当牵强的将协议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解释为招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定连带责任。况且重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中冶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的违法分包合同引起的。通过该协议,中冶公司在未经交投公司的同意下,私自将取得项目的部分工程,整体分包给不具备道路主体工程公路建设法定资质的中安公司。中安公司又选定没有道路主体工程公路建设法定资质的鑫明公司作为其分包商,并与其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作为联合体的成员,中冶公司、中安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重庆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同样按照《联合体协议》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重庆公司和中冶公司、中安公司的关系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联合体关系,而非所谓的合伙企业,故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明公司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冶公司对本案的上诉。中冶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但中冶公司作为***所完成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在取得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给中安公司,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联合经营,再层层分包至***,因此中冶公司与中安公司对***的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为265235元。针对***所建设的“蒙自市西北勒乡环苹果路”工程,鑫明公司提交了“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劳务结算表”、“西北勒项目汇总表”,表格中的数据是鑫明公司、中安公司、交投公司、中冶公司等四方派人到工地实地考察、实地丈量,最终核对结算的数据。三、***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虚假的,鑫明公司曾要求对账,但***一直拖延。
中安公司未作答辩。
交投公司辩称,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均属于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项目模式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在投标时,共同向业主方交投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第一册中的《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项目承包人的联合体三方将作为一个统一整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中冶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在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文件中也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按工程进展所需要的金额足额将建设资金融资到位,从融资到位后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中冶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融资义务,项目建设资金融资未到位。按照投标文件及相关约定,交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主张交投公司承担工程价款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59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东北部乡镇)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的投标。2017年6月10日,被告交投公司向上述三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被告交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交投公司将文澜镇、老寨乡、芷村镇、鸣就镇、西北勒乡、雨过铺镇、草坝镇2017至2019年农村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承包(EPC)给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设计、施工建设。2018年5月,代表中冶公司的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又与中安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安公司负责上述项目总里程约435公里的39%(或西北勒乡、芷村镇的全部公路)施工建设。约定中安公司对工程主体必须采用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中冶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2.5%固定管理费。后中安公司又与鑫明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组建项目部,中安公司占联合利润的51%,鑫明公司占联合利润的49%,中安公司同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结算价的4%作为前期费用及管理费用。后鑫明公司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暂定)》,约定采取原告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EPC)第一标段的“环苹果路”公路施工建设,并对具体工程项目的完成内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鑫明公司签订后,按照项目建设要求,组织人员对新平路进行了施工。施工中被告给付原告721212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经双方核对,2020年1月3日鑫明公司及原告等在《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欠薪名册》上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的款项总额为59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交投公司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价款为343570000元,期间,被告交投公司共拨付给被告中冶公司9580000元工程款。目前,被告交投公司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已终止履行,三被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交投公司已另行交由其他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联合经营协议书》、《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欠薪名册》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安公司因无建设涉案道路主体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鑫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无效,鑫明公司同样因无法定的道路建筑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原告与鑫明公司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建设,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及所欠费用,鑫明公司当时盖章认可,现鑫明公司及合作的中安公司虽提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只欠原告243502元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所欠595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是在与鑫明公司签订合同后,自己组织工人并用自己的机械设备、资金独立完成涉案项目除材料外的所有工程,故原告与鑫明公司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但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主张的应是工程欠款。对于中冶公司提出的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冶公司虽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其作为原告所完成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在取得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的部份工程(项目总里程约435公里的39%或西北勒乡、芷村镇的全部公路)分包给无公路建设资质的中安公司单独建设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其应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作为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案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重庆公司辩称的只是该工程前期勘察设计,与工程劳务没有关联性的意见,因被告重庆公司与中安公司、中冶公司是该项目的一个联合承包整体,且三方约定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重庆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责任。被告交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同时,涉案工程被告交投公司已经终止了与被告中安公司、中冶公司、重庆公司的合同,对三被告所完成工程进行了核算,并将该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建设,故对本案原告所完成的未付工程价款负有给付义务,因而,所提出的在该工程施工中其没有达到履行付款义务的程度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太生工程欠款595000元;二、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郭太生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各负担1218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1月3日鑫明公司及原告等在《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欠薪名册》上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的款项总额为595000元。”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该笔款项是***欠民工的工资,而不是承包人、分包人拖欠的工程款总额。另行补充的事实有:1.一审判决漏算结算价33321586元,交投公司仅支付了9800000余元,尚欠20000000余元;2.合同总价款为347000000元,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5月,代表中冶公司的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又与中安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安公司负责上述项目总里程约435公里的39%(或西北勒乡、芷村镇的全部公路)施工建设。”中的签约时间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鑫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确认欠原告的款项总额为595000元。”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认为所欠***的工程款为265325元。
交投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双方核对,2020年1月3日鑫明公司及原告等在《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欠薪名册》上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的款项总额为595000元。”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认为,此处的“双方”是指鑫明公司与***,并没有包括交投公司。案涉金额是鑫明公司与***结算的,总承包方不认可,其也不认可。
二审中,中安公司、交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1《联合体协议书》1份;1.2《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1)中安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之一。(2)《联合体协议书》是标前协议,已经被EPC《合同协议书》取代,签订EPC合同后,应该按EPC合同约定条款来判断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而EPC合同并没有约定对发包方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证据:2.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2.2《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1)中安公司具备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一审查明事实错误。(2)《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是关于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承包工程范围的内部约定,并非违法分包关系;
第三组证据:3.1《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1份;3.2《会议纪要》(2018年9月27日)1份。欲证明:中安公司、鑫明公司系联合经营关系,依据《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成立了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实际开展了工作;
第四组证据:4.1《协议书》及附表(一审没有出示过)1份;4.2《工资情况表》1份;4.3《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一审没有出示过)1份。欲证明:(1)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共同与施工班组负责人三方达成了结算协议,***是该结算《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其签字捺印确认未支付金额为243502元,应由中安公司、鑫明公司负责支付。(2)中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仅接受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的委托发放过一次农民工工资。(3)人工费仅占工程总费用的不到10%,中冶公司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4830000元,超过涉案路段工程总费用10%。
第五组证据:1.《汇总表》1份;2.2020年8月14日《结算表》1份。欲证明:***涉案总工程劳务费仅900000余元,未支付金额仅200000余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中冶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中的2.1、4.1、4.2、4.3等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1、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根据联合体协议第5项的约定,中冶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对2.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对方提交的不是原件,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日期是2018年10月19日,而联合体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签订协议日期是2017年9月,即中安公司是在联合体成立之后才取得资质证书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1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3.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4.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修改过,是违法的协议书。对4.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工资情况表上没有***的签字。对4.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的结算表。
经质证,鑫明公司对中冶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中的4.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65235元、郭太生为404823元。对4.2、4.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交投公司对中冶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2.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交投公司认为,中安公司是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对工资的发放;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3.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有遗漏被告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中的4.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4.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因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冶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冶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4.1证据,因该证据的左下方添加了“2020年1月17日”的落款时间,而***持有的该证据上并没有落款时间,且附表上也无孙雪飞的签名,故该协议书及附表不能证明该欠款金额243502元为***班组工程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依据。4.2证据能够证明中冶直接向案涉民工发表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3证据系中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汇总表,系中安公司单方结算制作,2020年8月14日的结算表,系投资人与项目部双方结算制作的,***未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1份。欲证明:(1)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强。(2)在《协议书》上签字的黄春文不是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协议书》1份。欲证明:(1)该协议仅为工程中期暂时结算协议。(2)该协议甲方签字人黄春文不是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上无公司盖章,系无效协议。(3)中冶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经修改,系伪造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质证,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因为黄春文是项目经理,其有权对项目行使职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因为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唯一不同的是一份有日期,一份没有日期,该协议是中期结算,是通过报送金额进行的结算。
经质证,鑫明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交投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协议第三条提到的孙雪飞,应该列为负责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强,而不是黄春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虽系中安公司、鑫明公司与***等施工班组签订,但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认定。
二审中,鑫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西北勒项目汇总表、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劳务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已支付***、郭太生各工程款712276元、743191元,未支付***、郭太生的工程款各为265235元、404823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西北勒项目汇总表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三份、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劳务结算表一份、西北勒项目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对2020年1月17日结算金额243502元无异议。
经质证,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对鑫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鑫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上没有***的签名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1)微信截图不在该微信群,之前也没有见过该信息;(2)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劳务结算表、西北勒项目汇总表为鑫明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的签字确认,且243502元的结算数额与《协议书》上的数额相同,而该数额仅为暂付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最终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另外,该结算表上的结算项目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作出详细约定。(3)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以之前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
经质证,交投公司对鑫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结算不是与交投公司进行的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1)协议第三条还涉及一个案外人“孙雪飞”,根据协议约定,孙雪飞是否具有付款义务,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鑫明公司提及***款项为243502元与原告诉状及判决书有巨大出入,不排除本案存在多方串通的嫌疑,可能撑大工程量和工程款。(3)微信聊天截图应当登录微信号,提供手机进行展示,并对相关微信号发出的信息账号进行实名制核实,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鑫明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鑫明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添加有“2020年1月17日”的落款日期,而***持有的该证据上并没有落款日期,且证据2中的西北勒项目汇总表上也无孙雪飞的签名,故协议书及附表不能证明该欠款金额243502元为***班组工程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依据。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截图,因无法识别微信聊天对象,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劳务结算表、西北勒项目汇总表,该组证据系鑫明公司的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交投公司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中冶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以及鑫明公司与***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进行分析,案涉《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标的为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EPC)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并由***自行组织人员,自带施工机械、生产工具及其它施工辅助材料等进场施工,竣工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实施,一次性验收合格。基于上述事实,案涉合同名为施工劳务承合同,实质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中,因鑫明公司和***均不具备道路主体工程公路建设施工资质,鑫明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完成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EPC)第一标段环苹果路的建设施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了使用,据此***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及双方共同签名、盖章确认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EPC)第一标段”欠薪名册载明的欠薪总额595000元支付其工程价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主张鑫明公司所欠***工程款为26523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因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盖有中安公司印章的《西北勒项目汇总表》和投资人、项目部人员签名的《结算表》均为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名,且《西北勒项目汇总表》和《结算表》上载明的金额各不相同,分别为243502元、265235元,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采信。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鑫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和《西北勒项目汇总表》等证据上虽有***签名,但因其提供的《协议书》上被添加了“2020年1月17日”落款日期,由于该《协议书》不能自证是形成于“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欠薪名册》之后,故《协议书》及《西北勒项目汇总表》上载明的余额243502元也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采信。
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中标后又共同与发包方交投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之后,作为总承包方的中冶公司、重庆公司虽未直接与***签订合同,但中冶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中安公司又与鑫明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总承包方内部进行分包后,中安公司的项目合作方鑫明公司再与***签订《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公路建设施工资质的***,***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实际进行施工后,已完工程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但违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未按结算确认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EPC)第一标段”欠薪名册载明的金额付清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规定和《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共同承包人,其对与中安公司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违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595000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中安公司、鑫明公司进行追偿。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只是针对发包人交投公司,而非对发包人之外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公司、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