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产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兵,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琨,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麻柳沿江开发区科技孵化楼(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锦华路新天地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张航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芸,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综合楼**iv>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发兵、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交投公司)、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张发兵工程款1589490元”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EPC合同中的承包地位、资质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将《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错误认定为转包性质,将二者之间的关系错误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在EPC合同项下对工程施工内容的划分。
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错误认定为转包性质,将二者之间的关系错误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实际上,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主体之一,前述协议实质上属于联合体之间对工程范围具体分工的约定,不存在转包关系。
2.中安公司的主体地位是涉案EPC项目的联合承包人且涉案EPC项目的发包人是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是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的转承包人是错误的。
3.—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相应资质与真实情况不符。中安公司实际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资质证书号:D250061589)。因此,前述上诉人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为关于联合体之间内部分工约定的有效合同。
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继而作出上诉人为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中安公司与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该为联合经营协议。
从《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以及2018年9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安鑫明蒙自农村公路项目部2018年5、6月工资表》证明中安公司与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共同成立了项目部,从2020年1月17日,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共同与施工班组所有负责人达成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均证明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系联合经营关系,而非转包关系。
如果是转包关系,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无须共同成立项目部,也无须是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共同与劳务班组进行结算,也无须约定共同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所以一审判决将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之间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认定为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
三、中安公司已经与鑫明公司、所有施工班组负责人共同达成结算协议书。鑫明公司单独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达成的欠薪名册,不能作为支付依据,依法不应当采信。
从2020年1月17日,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共同与施工班组所有负责人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己经与所有的还欠薪的施工班组负责达成了协议,其中汇总表明确了三方之间的结算金额。被上诉人张发兵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说明中安公司和鑫明公司不欠张发兵的劳务费了。因此,被上诉人张发兵不具有主张工程劳务费的真实权利。
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张发兵是鑫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航源的父亲张发明(鑫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兄弟,鑫明公司盖章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欠薪名册》为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与案件真实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以该欠薪名册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总额,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四、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包含EPC合同的相对方(发包人),不包含被上诉人。
《联合体协议书》系投标前的文件,尽管上诉人与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安公司达成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联合体按“招投标文件”、“履行合同”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联合体共同仅对发包人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对约定“连带责任的相对方”理解有分歧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判断法律关系。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是仅对发包方呢?还是对联合体成员的所有的与项目相关的劳务公司、材料商和甚至聘用人员工资等所有债权人呢?当理解有分歧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来解释,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本案联合体的《联合体协议书》的对外连带责任即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作出的约定,并不是对EPC合同以外的、不是EPC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安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上诉人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是关于联合体之间的内部分工约定,合法有效。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系联合经营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欠薪名册为虚假证据不应作为支付依据。上诉人只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重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张发兵工程款1589490元”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连带责任的相对权利方仅针对《合同协议书》的发包方,不对被上诉人。
尽管上诉人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达成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协议书》系投标前的文件,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联合体共同对发包人在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中对发包方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联合体约定的对外连带责任即为符合上诉法律规定而作出的承诺,并不对EPC合同以外的、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的连带责任,仅对设计相关联的问题,而非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
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分工如下: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项且除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外所有施工和采购内容;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内容;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也只能承担各自联合体成员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且与设计问题相关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与设计无关,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的土建款,不是“中安公司应该负责的安全防护安装”相关的工程内容,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本案的被上诉人向中安公司主张权利,不是“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相关的标志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款,而是土建工程款,而土建款不是中安公司在EPC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超出了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事项。因此,上诉人不应该为“联合体成员的非联合协议约定的事项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况且被上诉人向中安公司主张的诉求是为红河鑫明科技有晦公司承担连带之债。联合体外的“连带之债”,更不能成为联合体成员之间应该承担的连带偾务。
四、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仅是共同承包EPC工程,是按份之债,不属于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普通合伙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成为普通的合伙型的联合体。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仅是共同承包EPC工程,是按份之债,不属于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联合体。召前该项目的EPC合同己经解除,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亏损累计约220万元,而现在都己经产生了的4个案件、一审法院按“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联合体”的规则,判决上诉人承担650多万元的连带之债,显然不当,显失公平。
况且上诉人的设计人员辛苦了几年,至上诉日为止,设计费还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一样是弱者。
综上,上诉人连带责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合同协议书》的发包方,责任范围仅是与设计相关联的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的土建款不是中安公司应该负责的安全防护安装相关的内容,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求。
张发兵答辩称:本案一审对鑫明公司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以及蒙自城投之间的关系查明得很清楚,认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相关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工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张发兵对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上诉人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张发兵工程款,其次,我方提交了结算凭证,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因此,中冶公司及重庆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明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上诉。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与张发兵签订劳务合同,但中冶公司作为张发兵所完成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在取得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给中安公司,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联合经营,再层层分包至张发兵。中冶公司应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张发兵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请求法庭判决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发兵的劳务费。1、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对张发兵主张的费务费予以认可。张发兵动工前,鑫明公司与蒙自市交通局达成口头约定,进芷村路段的工程款结算时不得下浮,但在各方结算时,交通局将进芷村路段的工程款下浮了13%来结算。2020年临近春节期间,鑫明公司联合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的领导部门,对张发兵及其名下马宝忠、万玉凯的劳务费进行过清算,本案的各被告方对原告的劳务费都予以认可。2、根据一审张发兵的举证,之前张发兵完工的劳务费,是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蒙自市交通局已经将张发兵的劳务费拨付至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不能提取管理费,迟迟不到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领取手续、不盖章给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到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领款。
中安公司未作答辩。
蒙自交投公司答辩称: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均属于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项目模式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在投标时,共同向业主方交投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第一册中的《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项目承包人的联合体三方将作为一个统一整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中冶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在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文件中也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按工程进展所需要的金额足额将建设资金融资到位,从融资到位后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中冶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融资义务,项目建设资金融资未到位。按照投标文件及相关约定,交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张发兵主张交投公司承担工程价款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张发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5894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的投标。2017年6月10日,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向上述三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将文澜镇、老寨乡、芷村镇、鸣就镇、西北勒乡、雨过铺镇、草坝镇2017至2019年农村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承包给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组成的联合体。2018年5月,代表中冶公司的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又与中安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安公司负责上述项目总里程约435公里的39%(或西北勒乡、芷村镇的全部公路)施工建设,中冶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2.5%固定管理费。其间,中安公司又与鑫明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组建项目部,中安公司占联合利润的51%,鑫明公司占联合利润的49%,中安公司同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结算价的4%作为前期费用及管理费用。2017年12月6日,鑫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暂定)》,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EPC)第一标段西北勒乡、芷村镇的公路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原告自带施工机械及施工辅助设备,包工不包料。双方并对工程内容、单价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鑫明公司签订后,按照项目建设要求,组织人员对“马山冲”公路进行了施工。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534160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中冶公司共同结算后,被告鑫明公司在原告出具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欠薪名册》上盖章,确认欠原告的款项总额为1589490元。
另查明,被告中安公司、鑫明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相应资质。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为343570000元,期间,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共拨付给被告中冶公司9580000工程款。目前,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已终止履行,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已将三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另行交由其他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各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联合经营协议书》《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欠薪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安公司、被告鑫明公司及本案原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相应资质,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根据该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施工、出资均由中安公司单独完成,故所形成的合同,实为转包,系无效合同,被告中安公司基于上述协议与被告鑫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同时无效;本案原告自行组织机械设备、施工设施完成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鑫明公司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完成工程施工,且被告鑫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认可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及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冶公司、被告中安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施工项目,二被告依法应与被告鑫明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重庆公司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联合承包涉案项目工程,且三方协议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合同无效,被告重庆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经终止了与被告中安公司、中冶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并对三被告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未付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所作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张发兵工程款1589490元;二、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张发兵、鑫明公司、中安公司和交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联合体协议书》1份;1.2《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1)中安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之一。(2)《联合体协议书》是标前协议,已经被EPC《合同协议书》取代,签订EPC合同后,应该按EPC合同约定条款来判断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而EPC合同并没有约定对发包方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2.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2.2《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1)中安公司具备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一审查明事实错误。(2)《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是关于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承包工程范围的内部约定,并非违法分包关系;第三组:3.1《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3.2《会议纪要》(2018年9月27日),欲证明中安公司、鑫明公司系联合经营关系,依据《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成立了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实际开展了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鑫明公司系再次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第四组:4.1《协议书》及附表,欲证明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共同与施工班组负责人三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张发兵不是该结算《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到2020年1月17日止,不欠张发兵的劳务费;4.2《工资情况表》,欲证明中冶与张发兵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仅接受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的委托为其班组劳务人员发放过一次农民工工资;4.3《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人工费仅占工程总费用的不到10%,中冶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483万元,超过涉案路段工程总费用的10%;第五组:5.1《汇总表》;5.2《结算表》(2020.8.14),欲证明张发兵涉案总工程劳务费仅20余万元,未支付金额仅11余万元;《结算表》是鑫明公司和中安公司微信传给我方的。
重庆公司提交证据:《蒙自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蒙自市芷村镇马山冲公路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蒙交发[2017]144号),欲证明涉案的“马山冲”路段不属于原EPC范围内,是另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均不在EPC合同范围内,亦不是由设计公司完成设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鑫明公司对中冶公司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鑫明公司认可张发兵一审主张的劳务费;3.对第五组证据上诉人说是我方传给他们的,代理人不清楚,但是我方法定代表人授权我的是认可张发兵一审的主张。
鑫明公司对重庆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我方认可张发兵承包的工程在EPC范围内。
蒙自交通公司代对中冶公司证据质证认为:1.对2.1我方无异议,对资质无异议,取得资质的时间不能说明招标时不具备资质,我方在评标时是进行过审核的;2.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未实际参与具体的工作,对相关事实无法核实,但就本案来看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很大的疑义,希望法庭核实;3.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未参与制作。
蒙自交通公司对重庆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在总合同约定的第一标段范围内包含了芷村公路“马山冲”,因此“马山冲”包含在EPC合同范围内,且马山冲工程已经结算完成,工程价款已经支付。
张发兵对中冶公司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二组证据2.1不予认可,资质获取的时间是在联合体签订之后,在联合体协议签订之前并未取得相关资质;2.对第三组证据3.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证明目的不明确,会议纪要不能看出中安公司、鑫明公司之间的关系;3.对第四组证据4.1的三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我方应该在2020年8月1日前拿到工程款,但是至今都未拿到;对证据4.2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关于张发兵相关施工的情况,与张发兵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3不予认可,在一审诉讼之前我方已经扣减了,总的扣减了534160元,这些费用包含在上诉人提交的计算表中;4.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发兵本人并未签字,黄小九是无效的代理,没有经过张发兵的委托,其的签名不能代表张发兵的意见,在2020年8月14日没有任何人通知张发兵去进行结算,包含的费用只是张发兵承包的总工程中黄小九班组的工程款,不能代表所有工程款,只是一部分。
张发兵对重庆公司证据质证认为:我方意见与蒙自交投公司的意见一致。
中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查认证为,对中冶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中冶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4.1证据,因张发兵不是该结算《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2证据能够证明中冶直接向案涉民工发表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4.3证据系中冶单方制作的,不予采信。第五组:5.1《汇总表》;5.2《结算表》(2020.8.14),只能证明张发兵涉案总工程中涉及黄小九做的马山冲部分劳务费仅20余万元,未支付金额11余万元,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不予采信;重庆公司提交的《蒙自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蒙自市芷村镇马山冲公路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蒙交发[2017]144号),只能证明涉案的“马山冲”路段施工图设计不是由其设计完成,但蒙自交通公司在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联合体解除合同及结算工程价款时,马山冲工程、EPC合同已经一并结算完成,且马山冲工程工程价款已经支付,故重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上二审认证对的事实,本案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对案件事实确认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还另查明:中安公司具备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蒙自交通公司在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联合体解除合同及结算工程价款时,马山冲工程、EPC合同已经一并结算完成,且马山冲工程工程价款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鑫明公司和张发兵均不具备道路主体工程公路建设施工资质,故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无效,鑫明公司与张发兵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张发兵已按合同内容完成工程施工,且鑫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认可张发兵所完成工程量及所拖欠的工程款,张发兵主张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中标后又共同与发包方交投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之后,作为总承包方的中冶公司、重庆公司虽未直接与张发兵签订合同,但中冶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中安公司又与鑫明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总承包方内部进行分包后,中安公司的项目合作方鑫明公司再与张发兵签订《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公路建设施工资质的张发兵,张发兵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实际进行施工后,已完工程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蒙自交通公司在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联合体解除合同及结算工程价款时,马山冲工程、EPC合同已经一并结算完成,且马山冲工程工程价款已经支付。但违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未按结算确认的欠薪名册载明的金额付清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规定和《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共同承包人,其对与中安公司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违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张发兵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中安公司、鑫明公司进行追偿。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只是针对发包人交投公司,而非对发包人之外的张发兵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公司、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判决结果部份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张发兵工程款1589490元;”。
三、由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发兵工程款1589490元。
四、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4元,由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9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何玉琼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