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产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泰忠,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琨,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马柳沿江开发区科技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自市锦华路新天地商业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航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芸,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泰忠及原审被告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交投公司”)、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EPC合同中的承包地位、资质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将《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错误认定为转包性质,将二者之间的关系错误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在EPC合同项下对工程施工内容的划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错误认定为转包性质,将二者之间的关系错误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实际上,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主体之一,前述协议实质上属于联合体之间对工程范围具体分工的约定,不存在转包关系。2.中安公司的主体地位是涉案EPC项目的联合承包人且涉案EPC项目的发包人是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是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的转承包人是错误的。3.—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相应资质与真实情况不符。中安公司实际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资质证书号:D250061589)。因此,前述上诉人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为关于联合体之间内部分工约定的有效合同。
二、中安公司与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该为联合经营协议。从《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以及2018年9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安鑫明蒙自农村公路项目部2018年5、6月工资表》证明中安公司与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项目部,从2020年1月17日,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共同与施工班组所有负责人达成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均证明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系联合经营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如果是转包关系,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无须共同成立项目部,也无须是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共同与劳务班组进行结算,也无须约定共同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所以一审判决将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之间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认定为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
三、中安公司已经与鑫明公司、所有施工班组负责人共同达成结算协议书。鑫明公司单独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达成的欠薪名册,不能作为支付依据,依法不应当采信。从2020年1月17日,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共同与施工班组所有负责人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已经与所有的还欠薪的施工班组负责达成了协议,其中汇总表明确了三方之间的结算金额。被上诉人马泰忠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说明中安公司和鑫明公司不欠马泰忠的劳务费了。因此,被上诉人马泰忠不具有主张工程劳务费的真实权利。另外,马泰忠与鑫明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四、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包含EPC合同的相对方(发包人),不包含被上诉人。《联合体协议书》系投标前的文件,尽管上诉人与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安公司达成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联合体按“招投标文件”、“履行合同”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联合体共同仅对发包人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对约定“连带责任的相对方”理解有分歧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判断法律关系。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是仅对发包方呢?还是对联合体成员的所有的与项目相关的劳务公司、材料商和甚至聘用人员工资等所有债权人呢?当理解有分歧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来解释,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本案联合体的《联合体协议书》的对外连带责任即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作出的约定,并不是对EPC合同以外的、不是EPC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安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上诉人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是关于联合体之间的内部分工约定,合法有效。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系联合经营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欠薪名册为虚假证据不应作为支付依据。上诉人只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重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马泰忠工程款3821900元”部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连带责任的相对权利方仅针对《合同协议书》的发包方,不对被上诉人。尽管上诉人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达成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协议书》系投标前的文件,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联合体共同对发包人在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中对发包方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联合体约定的对外连带责任即为符合上诉法律规定而作出的承诺,并不对EPC合同以外的、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的连带责任,仅对设计相关联的问题,而非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分工如下: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项且除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外所有施工和采购内容;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内容;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也只能承担各自联合体成员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且与设计问题相关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与设计无关,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的土建款,不是“中安公司应该负责的安全防护安装”相关的工程内容,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本案的被上诉人向中安公司主张权利,不是“本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安防投资建设内容”相关的标志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款,而是土建工程款,而土建款不是中安公司在EPC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超出了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事项。因此,上诉人不应该为“联合体成员的非联合协议约定的事项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向中安公司主张的诉求是为鑫明公司承担连带之债。联合体外的“连带之债”,更不能成为联合体成员之间应该承担的连带债务。
五、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仅是共同承包EPC工程,是按份之债,不属于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普通合伙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成为普通的合伙型的联合体。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书》仅是共同承包EPC工程,是按份之债,不属于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联合体。该项目的EPC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亏损累计约220万元,而现在都已经产生了的4个案件、一审法院按“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联合体”的规则,判决上诉人承担650多万元的连带之债,显然不当,显失公平。况且上诉人的设计人员辛苦了几年,至上诉日为止,设计费还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一样是弱者。
马泰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自交投公司辩称: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均属于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项目模式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在投标时,共同向业主方交投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第一册中的《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项目承包人的联合体三方将作为一个统一整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中冶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在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文件中也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按工程进展所需要的金额足额将建设资金融资到位,从融资到位后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中冶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融资义务,项目建设资金融资未到位。按照投标文件及相关约定,交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马泰忠主张交投公司承担工程价款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应当予以驳回。
鑫明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安公司未作答辩。
马泰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马泰忠劳务费人民币3821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东北部乡镇)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的投标。2017年6月10日,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向上述三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将文澜镇、老寨乡、芷村镇、鸣鹫镇、西北勒乡、雨过铺镇、草坝镇2017至2019年农村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承包(EPC)给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设计、施工建设。2018年5月20日,代表中冶公司的中冶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又与中安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安公司负责上述项目总里程约435公里的39%(或西北勒乡、芷村镇的全部公路)施工建设。约定中安公司对工程主体必须采用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中冶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2.5%固定管理费。后中安公司又与鑫明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组建项目部,中安公司占净利润的51%,鑫明公司占净利润的49%,中安公司同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结算价的4%作为前期费用及管理费用。后鑫明公司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暂定)》,约定采取原告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EPC)第一标段的“进芷村道路”公路施工建设,并对具体工程项目的完成内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鑫明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项目建设要求,组织人员(马保忠、万玉凯)对进芷村道路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1278100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庭审中,被告鑫明公司当庭确认尚欠原告舍母纪公路、它尼白公路、余它底公路劳务费共计3821900元,其中:马保忠1698400元、马玉凯366600元、马泰忠17569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安公司、鑫明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相应资质。被告交投公司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为343570000元,期间,被告交投公司共拨付给被告中冶公司9580000工程款。目前,被告交投公司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已终止履行,被告交投公司已将三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另行交由其他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安公司、被告鑫明公司及本案原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相应资质,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根据该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施工、出资均由中安公司单独完成,故所形成的合同,实为转包,系无效合同,被告中安公司基于上述协议与被告鑫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同时无效;本案原告自行组织机械设备、施工设施完成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鑫明公司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完成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鑫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认可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及所拖欠的工程款,因马保忠、万玉凯系与原告为同一施工主体,对原告一并主张马保忠、万玉凯的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马泰忠作为涉案合同一方,代表马保忠、万玉凯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所欠3821900元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冶公司、被告中安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施工项目,二被告依法应与被告鑫明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重庆公司与中冶公司、中安公司联合承包涉案项目工程,且三方协议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合同无效,被告重庆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中冶公司、中安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交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经终止了与被告中安公司、中冶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并对三被告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交投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未付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所作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马泰忠工程款3821900元;二、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688元,由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马泰忠、鑫明公司、中安公司和交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中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联合体协议书》1份;1.2《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1)中安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之一。(2)《联合体协议书》是标前协议,已经被EPC《合同协议书》取代,签订EPC合同后,应该按EPC合同约定条款来判断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而EPC合同并没有约定对发包方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2.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2.2《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1)中安公司具备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一审查明事实错误。(2)《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是关于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承包工程范围的内部约定,并非违法分包关系;第三组:3.1《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3.2《会议纪要》(2018年9月27日),欲证明中安公司、鑫明公司系联合经营关系,依据《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成立了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实际开展了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鑫明公司系再次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第四组:微信群成员截图“蒙自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作群”、《复工说明》三份、《中安鑫明蒙自农村公路项目工资标准》《中安鑫明蒙自农村公路项目部工资表》及2张银行付款回单(2017年12月-2019年1月)、《协议书》及附表,欲证明马泰忠是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共同聘请的项目部工区长,每月工资1万元,未实际参与劳务分包;中安公司、鑫明公司共同与施工班组负责人三方达成了结算协议,马泰忠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到2020年1月17日止,不欠马泰忠的劳务费;第五组:《工资情况表》《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证明:中冶与马泰忠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仅接受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的委托为其发放过一次工资;人工费仅占工程总费用的不到10%,中冶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483万元,超过涉案路段工程总费用的10%;第六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汇总表上无马泰忠的名字,其未实际参与劳务分包。万玉凯、马保忠仅参与西北勒项目,未参与芷村项目;第七组:2020年9月25日蒙自法院庭审笔录第22页,欲证明马泰忠实际是项目片区管理人员,不可能是承包劳务的班主,不具有主张工程劳务费的真实权利;第八组:马泰忠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8月10日马泰忠第二次提起诉讼,以自己为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主张拖欠工资,从侧面证明其不可能同时进行涉案劳务承包;第九组:万玉凯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一审马泰忠主张的劳务费包含万玉凯的部分,但2020年8月10日万玉凯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拖欠的劳务费且一审法院已判决,马泰忠无权代表万玉凯请求劳务费;第十组:马保忠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一审马泰忠主张的劳务费包含马保忠的部分,但2020年8月10日马保忠又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拖欠的劳务费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马泰忠无权代表马保忠请求劳务费。
重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蒙自市佳通运输局关于芷村镇舍母纪公路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蒙交发[2017]148号);2.《蒙自交通运输局关于蒙自市芷村镇舍母纪公路延长线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蒙交发[2017]149号)》;3.《蒙自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蒙自市芷村镇余他底公路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蒙交发[2017]150号)》,欲证明涉案的“舍母纪”“余他底”路段不属于原EPC范围内,是另外独立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均不在EPC范围内,亦不是由设计公司完成设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马泰忠对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汇总表、起诉状、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其主张的是芷村项目的,马保忠做的是西北勒的。对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表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均不认可。对重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蒙自交投公司对建筑资质证书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交投公司没有参与无法核实;对微信成员截图需要提供手机微信账号核实,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交投公司没有参与,对第四组中的协议书及附表不认可,是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点证实他们之间有支付款项的事实,是否遗漏孙雪飞为本案当事人也请法院核实,对起诉状等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因为交投公司没有核实下面中安公司是否违法分包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重庆公司提交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条路的总承包EPC没有因此失效,中冶公司和重庆公司应对合同承担相应义务。
鑫明公司对建筑资质证书没有意见,《会议纪要》没有参与,对会议纪要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中冶公司第四组、第五组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起诉书等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重庆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中冶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中冶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至第十组证据,不能否定马泰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万玉凯、马保忠系主张不同施工路段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对重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安公司具备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由的问题。综合本案交投公司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中冶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以及鑫明公司与马泰忠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进行分析,案涉《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暂定)》约定承包的标的为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EPC)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并由马泰忠自行组织人员,自带施工机械、生产工具及其它施工辅助材料等进场施工,竣工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实施,一次性验收合格。基于上述事实,案涉合同名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实质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鑫明公司和马泰忠均不具备道路主体工程公路建设施工资质,故中安公司与鑫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无效,鑫明公司与马泰忠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暂定)》无效。但马泰忠已按合同内容完成工程施工,且鑫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认可马泰忠所完成工程量及所拖欠的工程款,故马泰忠主张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中标后又共同与发包方交投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标段(东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之后,作为总承包方的中冶公司、重庆公司虽未直接与马泰忠签订合同,但中冶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及联合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中安公司又与鑫明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总承包方内部进行分包后,中安公司的项目合作方鑫明公司再与马泰忠签订《乡村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暂定)》,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公路建设施工资质的马泰忠,马泰忠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实际进行施工后,已完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违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未按期付清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规定和《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共同承包人,其对与中安公司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违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马泰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中安公司、鑫明公司进行追偿。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只是针对发包人交投公司,而非对发包人之外的马泰忠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公司、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马泰忠工程款3821900元”;
三、由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泰忠工程款3821900元。
四、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88元,由红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轩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5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186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宋安娥
审判员  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琼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