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五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民初2320号
原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89号华东装潢建材城二期83-10号-2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01383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大道828号巢**住宅区,统一社会信代用码91360121778839253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五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山湖北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423178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坤泽公司)、南昌五湖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五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湖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坤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958.18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实际要求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承接由被告五湖公司发包的五湖国际广场铝合金门窗及阳台安全栏杆、凸窗安全护栏、楼梯安全扶手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坤泽公司于2015年8月-9月办理了工程结算,随后被告五湖公司与被告坤泽公司于2015年10月-11月办理了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8003032.33元。之后原告陆续收到了被告坤泽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均已扣除了税点及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剩余126958.18元一直未能支付。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建筑物也已交付使用,被告坤泽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坤泽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五湖公司系本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坤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被告五湖实业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五湖公司为此多次要求其进行维修,原告拒绝后,五湖公司不得不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为此花费近70000余元,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五湖公司已付清本阶段质保金,不存在拖欠情况。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五湖公司开发的南昌五湖国际广场铝合金门窗工程等项目。2013年6月21日,**公司又与原告安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南昌五湖国际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玻璃地弹门、玻璃幕墙、空调百叶窗工程交由原告安泰公司承包;原告安泰公司自愿按**公司和五湖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进行工程项目全额承包;原告安泰公司缴纳0.8%的工程款给被告**公司作为管理费;税金与规费由安泰公司按规定代收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2015年10月9日,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五湖公司、**公司就五湖国际广场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编号为07的《五湖国际广场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其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390268.95元,被告五湖公司已支付4513310.77元;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其余事项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执行。
2017年5月23日,原告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南昌五湖国际广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填写《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向被告五湖公司、**公司请款,注明:结算总额调整为6362398.83元,应付质保金为649088.06元,而被告五湖公司扣付质保金共计79039.84元,其中30000元是因工程存在部分问题暂扣,等修复后再付余额。被告五湖实业确认实付质保金应为570048.22元。
2018年1月30日,原告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就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向被告五湖实业请款,并制作《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内容显示:上述工程的结算总额为6362398.83元,截至上期累计付款6312350.61元,已扣留质保金为50048.22元,实付质保金应为45048.22元,另5000元质保金交由物业公司作为维修费用扣除。在“保修期出现问题及处理情况”部分,注明为已维修完毕。诉讼中,被告五湖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
另查明,**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更名为被告坤泽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泰公司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打印件、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阳台安全栏杆、楼梯扶手、凸窗扶手统计表》、《铝合金门窗统计表》、《五湖国际广场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以及被告五湖公司提供的《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和原、被告庭审***以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坤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坤泽公司经被告五湖公司同意,将南昌五湖国际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玻璃地弹门、玻璃幕墙、空调百叶窗工程交由原告安泰公司承包,并与原告安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从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原告安泰公司多次向被告坤泽公司、被告五湖公司就案涉工程请款,就工程总价款、工程质量、质保金扣付问题,双方亦多次进行了协商和情况,并多次调整工程总价款、质保金数额,原、被告提供的多张结算单、请款单等证据均能反映出上述过程。2018年1月30日,各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应视为各方最终协商确定的结果。该证据显示:之前扣付了的质保金最终确定为45048.22元,而保修期内的问题已维修完毕。现原告安泰公司主张被告坤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45048.22元计算,利息按本金45048.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五湖公司虽对2018年1月31日《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五湖实业辩称,因铝合金门窗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安泰公司仍负有质保义务,需待全部维修结束后再来主张被告五湖公司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五湖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底竣工,则二年质保期已过;同时,在2018年1月30日的《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上,被告五湖实业的物业公司亦已确认保修期出现的问题已维修完毕。庭审中,被告五湖公司继续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五湖公司辩称,为修复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五湖公司另花费了相关费用,应予抵扣。经核,上述证据发生在2018年1月30日的《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出具之前,且2018年1月30日的《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相比2015年10月9日《五湖国际广场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相应工程价款亦有所调低,应视为双方已考虑扣减相关维修费用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仍应以2018年1月30日的《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确定的金额作为双方最终认可结算的依据。同时,被告五湖公司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相关款项,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被告五湖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安泰公司主张被告五湖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违法分包的相关概念,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坤泽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法定情形。原告安泰公司主张五湖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048.22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元,由原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负担915.5元,由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柳 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阳良明
书 记 员 伍 建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