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11民初2113号
起诉人: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958.18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实际要求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昌五湖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在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由被告南昌五湖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五湖国际广场铝合金门窗及阳台安全栏杆、凸窗安全护栏、楼梯安全扶手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9月办理了工程结算,随后被告南昌五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月办理了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8003032.33元。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均已扣除了税点及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剩余126958.18元一直未付。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建筑物也已交付使用,二被告一直拒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处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江西省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县迎宾大道××号,属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管辖。被告南昌五湖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道××号,五湖国际广场工程所在地亦为江西省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道××号,该地属江西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及工程施工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