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泰装饰有限公司

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西重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2719号 原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华东工业博览城**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560013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154799。 被告:江西重诺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号**室(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22100346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重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断桥铝门窗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铝合金门窗包工、包料制作安装等工程,并对工程单价、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3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合计6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重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就本案实质性意见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断桥铝门窗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于京安路****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原告)制作安装,其中铝合金推拉门窗为80系列、***为55系列;铝合金门窗综合价为480元/㎡,付款方式分四次按每**支付,外框安装完支付每平米约总单价40%,内扇玻璃安装支付每平方米约总单价40%,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后10个工作日甲方必须组织工作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余款约1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如甲方在付款方面违约,甲方应承担延误付款金额的滞纳金(按合同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于京安路****1号、2号商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原告)制作、安装,其中普通铝合金推拉门窗为80系列,普通***为50系列;铝合金门窗综合价为320元/㎡,幕墙综合价为600元/㎡;付款方式分四次按每**支付,外框安装完支付每平米约总单价40%,内扇玻璃安装支付每平方米约总单价40%,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后10个工作日甲方必须组织工作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余款约1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如甲方在付款方面违约,甲方应承担延误付款金额的滞纳金(按合同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两份合同均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作为被告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了铝合金门窗,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约代表***就原告所制作的铝合金门窗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58524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95万元。因剩余报酬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合同》、原告与被告签约代表人***订立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合同》、《铝合金门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指示的定作及安装任务,而被告却未按约付清原告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定工程报酬为1585240元,被告已付95万元,未付635240元,现原告主张635000元,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重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报酬635000元; 二、被告江西重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重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