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东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购销合作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双方原意约定如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由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共同签订的《购销合作合同》中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安泰建筑门窗装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属南昌市青云谱区行政辖区,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和
代理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