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晶鑫建筑有限公司

毕节市七星关区晶鑫建筑有限公司、毕节锐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晶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新区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35065R。
法定代表人:吴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仁静,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迎宾大道佳鑫摩尔城9栋13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GTPEP23。
法定代表人:王道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爱民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路2号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56389440G。
法定代表人:张爱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856A。
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晶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鑫公司)、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锐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爱民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民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爱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一)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应当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系附条件支付,但本案中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达不到支付条件。(二)中技公司将涉案工程桩机分项工程分包给晶鑫公司,没有得到锐祺公司的同意,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分包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中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合法分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民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提供的证据严重缺失,涉案工程造价不明确。
锐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阳爱民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分项工程的付款节点,锐祺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一审未查明锐祺公司欠付工程的金额,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裁判依据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理由是:(一)爱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对应的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中技公司将“桩机分项工程”分包给晶鑫公司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分包。(三)中技公司明知合同约定却违法分包,理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晶鑫公司、锐祺公司、中技公司及爱民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爱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0,000元及利息170,936元,(利息暂计算2019年8月31日到2021年3月8日,请求支持到判决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30日,锐祺公司将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中技公司。2018年12月2日,中技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晶鑫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分项工程)》,约定了“双方就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专业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2、工程地点:毕节市大方县杜鹃大道公安局办公楼西侧;二、乙方承包范围: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施工范围包括1#、2#、3#、4#、5#、6#、7#、8#、9#共九栋所有人工挖孔桩和机械成孔桩(旋挖方式),具体以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桩基施工图为准。三、承包方式:乙方必须在甲方的绝对管理、计划、组织、监督控制、指挥和协调统筹之下,以包工、包料(商品混凝土甲供)、包施工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防护、包文明施工、包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由甲方统一购买,乙方按总造价0.3%的比例分摊费用)及包劳动保护、包环境保护、包工期、包与其它专业分包工程施工的配合、包综合治理、包工程移交前的成品保护、包法定部门工程检测、包材料送法定部门检验合格、包工程施工资料的编制整理、包竣工验收合格、包税金、包承包施工一切风险、包甲方企业品牌形象宣传的方式等进行专业分包施工、包履行甲方与业主方(开发商)签订的主合同中承包人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四、合同造价:合同总造价:暂定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00),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五、工程计价和结算方式1、工程计价:人工挖孔桩执行2016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以甲方与业主(开发商)最终确定的人工挖孔桩分项实际结算单价税前下浮9%(桩芯混凝土甲供、税费按10%)作为乙方的结算价款,乙方的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按贵州省2016计价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旋挖桩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混凝土及泵车甲供)。八、工程付款方式:本桩基分项工程款支付办法如下:l、无预付款、不支付进度款。2、乙方桩基全部完成且全部通过验收合格,待本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达到预售条件后,暂定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1日),甲方待业主方(开发商)拨付桩基分项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第一笔,应扣除各项费用)。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在甲方收到业主方(开发商)竣工结算款后1个月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4、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甲方在收到业主(开发商)返回的工程保修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相应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应扣除质量问题维修款)。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如有发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等条款。2020年1月12日,中技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晶鑫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工程现场地质条件复杂,人工挖孔桩和机械旋挖桩基施工过程中需要扩大孔径施工,造成实际工程量的大幅增加。第二条工程价款:1、原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根据新增工程量,本补充协议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3、新增工程量后,合同暂定总价合计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2018年12月10日,晶鑫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爱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旋挖钻机成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一、工程名称: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项目旋挖成孔灌注桩工程;二、工程地点: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四、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为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项目桩基础工程旋挖机灌注桩施工流程主要为:旋挖机成孔、清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上灌注。2、甲方提供:钢筋原材、商品砼、超声波检测管制作安装、施工用电,施工用水、旋挖管理人员现场办公室。3、乙方提供:机具、工具(如:旋挖机钻机、吊车、挖掘机等)材料(如:柴油、灌注导管、料斗等)。六、工程造价:1、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0,000元(小写)(以实际收方结算)。付款方式:2019年春节前支付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支付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将在工程款里面扣除税费…”等条款。爱民公司实施了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筑工程桩基分项工程1#、2#、3#、4#、7#、8#楼机械旋挖桩基工程,2019年9月中旬,晶鑫公司对爱民公司实施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6,090,000.00元,晶鑫公司在桩基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印章。晶鑫公司总计支付给爱民公司4,500,000.00元[其中2019年1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含代付挖机租金3万元)、2019年9月1日支付了50万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了50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了5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150万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了50万元(含代付挖机租赁费10万)、2020年10月27日支付了50万元],尚欠1,590,000.00元未支付,爱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锐祺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支付中技公司70%的案涉工程款。中技公司支付了晶鑫公司1520万元工程款(含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约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左右。案涉工程的主体均已封顶。爱民公司提供了550万元的发票给晶鑫公司,现尚有59万元的发票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中技公司向锐祺公司承包了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后,将桩基分项工程包括1#、2#、3#、4#、5#、6#、7#、8#、9#共九栋所有人工挖孔桩和机械成孔桩(旋挖方式)分包给晶鑫公司,晶鑫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中技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桩基分项工程分包给晶鑫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晶鑫公司将从中技公司分包的案涉桩基分项工程再分包给爱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晶鑫公司与爱民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成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爱民公司进行了案涉桩基分项工程的施工,晶鑫公司于2019年9月中旬对爱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爱民公司施工的是桩基分项工程,案涉工程的主体均已封顶,故爱民公司施工的桩基分项工程应该是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爱民公司施工的桩基分项工程应认定已于2019年9月中旬晶鑫公司进行结算时竣工验收合格,爱民公司要求晶鑫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晶鑫公司应支付爱民公司剩余工程款1,590,000.00元,爱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爱民公司提交的《旋挖钻机成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用笔添加了“2019年”并涂改了月份,但并未在添加和涂改处加盖晶鑫公司和爱民公司的印章,晶鑫公司提交的《旋挖钻机成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进行添加和涂改,原审法院认可晶鑫公司提交的《旋挖钻机成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未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案涉整体工程还是桩基分项工程,也未明确付清余款的年份,视为约定不明,晶鑫公司应在结算后付清爱民公司案涉工程款,晶鑫公司认可于2019年9月中旬对案涉桩基分项工程进行的结算,故晶鑫公司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爱民公司案涉工程款。爱民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从2019年9月20日起算,晶鑫公司应支付爱民公司从2019年9月20日到2019年12月4日,以5,0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5日,以4,59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4,09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以2,59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27日,以2,09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共计139,556.21元,以及从2020年10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59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中技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桩基分项工程分包给晶鑫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中技公司不是晶鑫公司与爱民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成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爱民公司要求中技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锐祺公司是案涉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指发包人在欠付整个案涉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只在欠付桩基分项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锐祺公司自认只支付了中技公司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70%的工程款,故锐祺公司尚欠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晶鑫公司欠付爱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中技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桩基分项工程分包给晶鑫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晶鑫公司将从中技公司分包的案涉桩基分项工程再分包给爱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爱民公司实施的桩基分项工程已经结算,晶鑫公司应支付爱民公司工程款,锐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晶鑫公司欠付爱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晶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民公司工程款1,590,000.00元、利息139556.21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9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晶鑫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爱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爱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0,32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15,325.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晶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锐祺公司与中技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署《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通用条款》部分第3.5.1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为:桩基础工程、基础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钢结构工程;基础、梁、板、柱、砼墙、楼梯等部位。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技公司与晶鑫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工程款及其支付条件如何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中技公司与晶鑫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锐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大方县乌蒙润宇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第3.5.1明确约定,中技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3.5.1进一步明确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基础工程等部位,属于禁止分包的工程范围。被上诉人中技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晶鑫公司,且未征得上诉人锐祺公司同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上诉人中技公司在双方约定禁止分包并在未征得上诉人锐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锐祺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分项工程分包给晶鑫公司,晶鑫公司违反双方禁止再转包的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旋挖成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爱民公司,故中技公司与晶鑫公司、以及晶鑫公司与爱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均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晶鑫公司与爱民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签订的旋挖成孔灌注桩工程分包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晶鑫公司与中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桩基分项工程分包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其支付条件如何认定的问题。晶鑫公司与爱民公司对爱民公司所做工程进行结算,晶鑫公司在结算书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爱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6,090,000元。一审庭审诉讼中,晶鑫公司对爱民公司举示的结算单及收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其与晶鑫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6,0900,000元和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晶鑫公司二审提出对爱民公司所做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以晶鑫公司盖章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的《结算书》确定爱民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造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晶鑫公司关于爱民公司所做工程款未进行结算、锐祺公司关于爱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基础对应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封顶,足以认定爱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旋挖成孔灌注桩工程,晶鑫公司、中技公司实际使用了爱民公司承建的前述旋挖成孔灌注桩工程,故一审认定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上诉人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因中技公司与晶鑫公司和晶鑫公司与爱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锐祺公司系发包人,中技公司和晶鑫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人,爱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前述分包合同虽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爱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已经晶鑫公司进行了结算,其有权主张其所做的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发包人、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锐祺公司在晶鑫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爱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就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支付责任的主体系与爱民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晶鑫公司。锐祺公司自认只支付中技公司涉案工程70%的工程款,故锐祺公司应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作为中技公司因其与爱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在欠付晶鑫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因爱民公司未就要求中技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及如何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晶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驳回。锐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贵阳爱民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90,0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0.00元,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晶鑫建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0,6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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