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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502民初2990号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洪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31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毕节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苑花园西苑B组团A27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节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取得相应处置权,就将原告开发的瑞丰铭城幼儿园出让给第三人**,并收取**115万元的价款。为息事宁人、化解纠纷,我公司出于善意,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定《协议书》,允许被告将其收取的房款作为承包修建瑞丰铭城幼儿园的进度款。但至今为止,原被告并未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也未履行过任何工程建筑事务,还无端占用原告的资金至今,根据该《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始终分文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损失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并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两项共计壹佰陆拾伍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毕节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地址不详,无法查找被告毕节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应属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5.00元,免予征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