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02民初8230号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31XK。
法定代表人:卿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199810688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影(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1616943。
被告:贵州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街道办事处天生桥龙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983013299。
法定代表人:邹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第三人: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尚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08050852。
法定代表人:尚子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
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丰公司)与被告贵州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采杰公司)、被告***、第三人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钟影,被告***、被告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案涉工程涉及第三人远大公司,原告瑞丰公司申请追加远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9年8月12日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影,被告***,第三人远大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损失1,15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00元,两项共计1,65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取得相应处置权,就将原告开发的瑞丰铭城幼儿园出让给案外人陈某,并收取115万元的价款。为息事宁人,化解矛盾,我公司出于善意,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与陈某签订《协议书》,允许别搞将其收取的房款作为承包修建瑞丰铭城幼儿园的进度款。2016年6月3日,经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毕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为止,原、被告并未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也未履行过任何工程建筑事务,还无端占用原告的资金至今,根据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始终分文未付。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15万元我确实收到了。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卿宪华把公司转给我时,有几十个员工去人事局告他,欠的工资和电费;装修保证金是我付的,他没有给我,瑞丰铭城幼儿园的堡坎是我修的,我让他公司的人去结算好了,对好帐我再支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算好,因此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只要原告算好帐后,我是不会赖账的。我当时代原告瑞丰公司付款时候是以新进物业公司的名义付款的。
被告采杰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关,具体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远大公司陈述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二被告承建原告瑞丰公司发包的瑞丰铭城幼儿园,2015年,案外人陈某欲购买瑞丰铭城幼儿园,经与二被告协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采杰公司(原公司名称:毕节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该幼儿园的购房款1,150,000.00元,被告采杰公司出具收到1,150,000.00元款项的收据。因二被告对该幼儿园无处分权,2016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陈某(乙方)、二被告(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乙方未经甲方知晓,交给丙方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现甲方同意转为乙方购买瑞丰铭城幼儿园购房款,并同意该款项作为已交付给丙方修建瑞丰铭城幼儿园建筑工程款,三方互写收据,原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协议、收据作废;丙方承诺,瑞丰铭城幼儿园于2016年4月30日前按图施工完毕,达到综合验收标准,并提供相关验收合格依据;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应严格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远大公司施工,原告瑞丰公司与第三人远大公司另行补签了《瑞丰铭城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铭城幼儿园由第三人远大公司承建。后二被告未将案外人陈某交纳给二被告的购房款1,150,0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来法院。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毕节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采杰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的公司的信息、毕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毕节新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贵州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协议书、收据、(2017)黔0502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书、(2017)黔0502民初592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瑞丰铭城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将涉案幼儿园转包给第三人远大公司承建,原告瑞丰公司也另行与第三人签订了《瑞丰铭城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幼儿园发包给第三人承建,二被告未实际建设涉案幼儿园,应将收取的工程进度款1,150,000.00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1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00元的诉请,因二被告将涉案幼儿园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原告知晓并与第三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未施工建设并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应将其代原告瑞丰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庭审时查明,被告***提出的代原告瑞丰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以被告***个人的名义支付,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采杰公司提出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采杰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出具了收到1,150,000.00元款项的收据,故,被告采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00;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8.00元,被告***、贵州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晶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