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敏,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进,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安置房A区20号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JBE297。
法定代表人:丁浪沙,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进、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黔273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黪273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请求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入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三和公司系三都县龙门游客接待中心的承建方,其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张小进实施,因***、张小进无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三和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分包行为无效。上诉人**受***、张小进的招用到该项目提供劳务,实际上是在为三和公司承建项目,应由三和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和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认定三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劳务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判令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由三和公司负责承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和公司应在欠付***、张小进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和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是否欠付***、张小迸的工程款,但至开庭结束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于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已付清***、张小进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和公司尚欠***、张小进工程款,故三和公司不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小进、三和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0,56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6日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以30,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追讨劳务费所产生的差旅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三和公司承建三都县龙门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小进。被告***、张小进招用原告为其铺设地砖。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经,被告***、张小进尚欠原告劳务费30,566元未支付,并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劳务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有依法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30,566元的问题。因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小进提供劳务,并完成被告***、张小进指定的劳务工作,经结算被告***、张小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0,566元,故该债务被告***、张小进应当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小进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三和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三和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三和公司主张已付清被告***、张小进的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和公司尚欠被告***、张小进的工程款,故被告三和公司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小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566元以及以30,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4元、公告费605元由被告***、张小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清偿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张小进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由***、张小进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数额确定,***、张小进应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但**已多次请求***、张小进履行给付义务,但***、张小进仍未履行,故一审法院判令***、张小进履行给付义务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系**与***、张小进,故应由***、张小进支付**劳务报酬。**并未与本案承包单位建立劳务关系,故**主张由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系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故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实际施工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规定判令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张小进与承包单位的违法分包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