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付与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2民初1694号
原告:**付,男,1971年1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白午安置****楼****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KJBE297。
法定代表人:丁浪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平,男,1992年7月15日生,住贵州,住贵州省习水县iv>
原告**付诉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195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164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从2018年8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三都龙门接待中心项目工程供应沙石,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4195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8年过年前付清货款,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三都龙门接待中心项目工程供应沙石,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4195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8年过年前付清货款,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砂石料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沙石,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6419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还应按欠条约定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货款164195元。并以164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跃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