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

三都县柚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2民初766号
原告:三都县柚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E5EHG5E。
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中杠寨。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华山街20号附18号。系三都县柚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JBE297。
地址: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安置房A区20号楼B座2户型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系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三都县柚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都县柚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63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7.1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81700元(860000元×银行贷款利率4.75%×4倍×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自当月起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开始供货,截止至2017年10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砼4398立方米,双方对账后总计混凝土款为1653000元,根据同合第七条结算与付款方式7.1条款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将原告的货款全部结清,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90000元,尚欠原告863000元混凝土货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90000元货款,因工程没有结算完毕,故没有钱支付原告余款,至今拖欠原告的供货款为761480元是事实。违约金的计算过高,法院应予调整,应按人民银行利率4.75%加上罚息1.9%计算,即按年6.65%利率计算。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1月12日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不同型号的砼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在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方式7.1项中约定在完工后60天内结清余下混凝土供应款,若逾期60天未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作为违约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工程于2017年11月12日完工。
原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供应款761480元。
上述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把所欠的余款向原告结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尚欠其混凝土供应款761480元。
本院审理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由原告按不同型号的砼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供货款。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余款761480元,双方在庭审中已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方式7.1项中约定在完工后60天内结清余下混凝土供应款,若逾期60天未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作为违约补偿款的约定。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工程于2017年11月12日完工,按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月底前向原告付清余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已属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支付违约金的基准数双方在约定中未予明确,因被告现尚欠原告余款761480元,应按761480元为基准数计算。庭审中,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4倍×6个月计付违约金,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有证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4.75%,双方在约定中也未约定有按6个月的时间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又不予认可,且提出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要求按年利率6.65%计付违约金,本院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情况,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适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年利率6.65%计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违约损失金应为50638.42元(余款761480元×利率6.65%)。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都县柚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供货款761480元及违约赔偿金5063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6元,减半收取6623元,原告三都县柚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623元,被告贵州晨晖三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江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