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31执209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永昊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地址: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崔兴国,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独山县麻万镇麻万大园;
法定代表人:沙彦喜,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独山县麻万镇经济开发区内老计生站;
法定代表人:沙彦喜,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玉江,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孙广明,公民身份号码
贵州永昊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273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内容:“依据(2020)黔273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贵州永昊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王玉江、孙广明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王玉江、孙广明相关财产线索以查询,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王玉江、孙广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王玉江、孙广明名下的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并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的30370.41元扣划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的部分债务。
四、已向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王玉江、孙广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贵州永昊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黔273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王玉江、孙广明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贵州永昊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 斌
审判员 龙 祥
审判员 韦 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