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02执异44号
申请人:***,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兴城装饰材料大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凌霄,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自治州独山县麻万大园旁,
法定代表人:沙彦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凌霄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作为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8000万元,且出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申请执行人通过调查取证发现,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7日短短10日内抽逃出资8000万,截止2017年3月17日公司账户余款5124.48元。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滥用一人公司股东地位并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出资8000万元,故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在抽逃出资8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为此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银行流水、抽逃出资示意图、关联控股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示意图、(2020)湘0502执8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适用,1,适用该条文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首要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被执行人有对外债权可以执行;2,适合该条款追加主体问题,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0月期间是被执行人的股东,申请执行人追加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3,该条文的解释方法,该条文只适用于诉讼阶段或者执行阶段股东的行为。二、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根据银行流水证明了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了8000万元,转出资金属正常往来,其中有一部分资金是转给了下属公司、关联公司,资金最终没有流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债务确定时间为2020年,所以只有现阶段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行为才可能损害其实际利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湘05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5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另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20)湘0502执89号执行案件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湘0502执89号执行案件已终本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成为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股东。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当日做出《股东会决定》: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7日至3月9日向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股金8000万元,随后该账户在2017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6日向淮安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出2500万、167.44万、500万,2017年3月10日淮安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167.44万元;以上转出3167.44万元,转入167.44万元,净转出3000万元。淮安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严昊、严昕,二人持股共计100%,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严昊、严昕,二人持股共计10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执行后发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2017年3月7日至3月9日履行了8000万元的出资,但在不到10日内该账户余额仅剩5124,48元。这其中向淮安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净转出3000万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公司与其同属一个集团,存在紧密和隶属关系通过听证予以认可。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系公司经营合理支出,故抽逃资金事实明显,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抽逃出资资金范围内对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转出资金属于正常往来,资金最终没有流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抽逃出资资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被执行人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等证据与其抽逃出资资金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湘0502执67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抽逃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湘0502执67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抽逃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陆 丕 易
审判员 周 虹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海润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