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250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莫远辉,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麻万大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733088032。
法定代表人:沙彦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辉、被告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722元;2、判令被告以5772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年率4.75%为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独山县道路工程的施工需要,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共6次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配件,货款及维修工时费共计96137元,2018年3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18415元,2018年6月8日支付20000元,余款57722元一直未支付;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股东王玉江进行结算,被告股东王玉江认可尚欠货款57766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股东王玉江催收所欠款项,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向原告发送对账统计表,统计表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7300元;综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款及维修款经公司核对显示欠款为57321元,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进行约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21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732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托带轮、单边支重轮、双边支重轮等),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2020年6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员工王玉江双方结算,货款共计96177元,扣除已支付的38415元,双方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732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3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虽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结算,因此可认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较为适宜即为5.775%。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7321元;并自2020年6月12日起以尚欠货款573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2元,由被告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胜红
书 记 员 白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