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菲达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
法定代表人:李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莎,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图书馆内)。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腊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如峰,男,江苏省人,出生年月不祥。
上诉人贵州菲达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如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2月26日向上诉人贵州菲达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41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贵州菲达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鸿雁
审 判 员 伍 静
审 判 员 何陆坤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荣
书 记 员 陈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