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特235号
申请人: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泰立公寓楼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38056D。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莎莎,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县。
委托代理人:江欢,女,仡佬族,1997年1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县。系***之女。
委托代理人:盛明科,男,仡佬族,1996年2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县。系***之女婿。
第三人:王春波,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申请人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王春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达建工公司申请称,撤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道劳人仲裁字[2021]6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飞达建工公司将涉案中的工地劳务承包给王春波,王春波临时雇佣***在工地进行一些杂活,***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和飞达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飞达建工公司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在受伤前根本不知道王春波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是谁,飞达建工公司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因此,飞达建工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裁决错误。二、本案赔偿标准不应当以工伤标准计算。因飞达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申请工伤鉴定,而且在仲裁时,飞达建工公司亦没有认可工伤鉴定报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及赔偿。飞达建工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道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道真县人民法院认定该诉讼应当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作出(2021)黔0325民初3467号裁定书驳回飞达建工公司的起诉。现该裁定书于2021年10月30日生效。
***辩称,单位用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说明其系飞达建工公司的员工,是飞达建工公司未与其签劳动合同,都是飞达建工公司让其签什么其就签什么。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飞达建工公司提供:1.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其提起撤销之诉有事实依据;2.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飞达建工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道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劳动仲裁委裁决但被该院裁定驳回;3.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生效证明,证明飞达建工公司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王春波均称属实。飞达建工公司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提供单位用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与飞达建工公司有劳动关系;飞达建工公司在质证过程中称单位用工证明载明的章不清楚,并称若是项目章,其不认可,若是公章,认可,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工资发放表的三性均不认可,上面载明的签字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王春波称其是该工地劳务分包人,工资发放表是真实的,有其名字。单位用工证明上的章应该是贵州飞达建工集团道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的签字不清楚是谁签的,其也在上面签了字。因其与飞达建工公司协商,飞达建工公司买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飞达建工公司承担80%,其承担20%。这个有合同约定。
综合双方对相对方证据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9月30日起在飞达建工公司承接的巴渔幼儿园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11月2日23时左右加班时,因塔吊料斗下钩时,被料斗压伤左足。飞达建工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陈述其工资为150.00元/天,月工资3262.50元(150.00元×21.75天/月)。***受伤后被送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节趾骨骨折。2021年5月6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工认字〔2020〕140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飞达建工公司。2021年7月6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遵义市鉴字DJ202101951《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为伤残十级。《工伤认定决定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送达***及飞达建工公司。后,***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道劳人仲裁字【2021】第63号裁决书并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由于飞达建工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故飞达建工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飞达建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0元(3262.5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及黔人社厅发[2021]5号《关于公布2020年贵州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执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离退休人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之规定,飞达建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37.00元(6379.00元×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黔人社厅发[2021]5号《关于公布2020年贵州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执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离退休人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之规定,飞达建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7.00元(6379.00元×3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和恢复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的受伤部位为左足耻骨骨折,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人社厅【2018】6号)文件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S92.5治疗期30天+恢复期90天,共计为120天,故飞达建工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00元(3262.50元/月×4个月)。5、住院护理费,飞达建工公司确认没有请人对***进行住院护理,参照遵安监发[2011]199号《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飞达建工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00元(8C元×1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飞达建工公司确认并未支付***生活费,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34号文件之规定,飞达建工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飞达建工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6.00元(22元/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决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款及***提交《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有效票证1张,飞达建工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合计320.00元。8、交通费:***申请交通费500.00元,但未向该裁决举证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为:一、自2021年9月13日起解除***与飞达建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飞达建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3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00元、住院护理费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共计75807.50元。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500.00元交通费的申请。
另,飞达建工公司向道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道劳人仲裁字[2021]63号裁决书第一项:2021年9月13日起解除飞达建工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二、改判裁决第二条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7元为63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为1950元。道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道劳人仲裁字[2021]63号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为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飞达建工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裁定驳回飞达建工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飞达建工公司。该裁定书已于2021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飞达建工公司不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道劳人仲裁字[2021]63号裁决,提请本院撤销。
本院认为,***自2020年9月30日起在飞达建工公司承接的巴渔幼儿园工地从事杂工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飞达建工公司对其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而***却提供了用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其中劳务分包人王春波认可该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飞达建工公司对其主张理由应承担举证不力之不利后果,其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即使飞达建工公司与***无劳动关系,但***在其工地劳动过程中受工伤已经依法确认,故***依法享有工伤赔偿的权利,其关于不应当进行工伤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飞达建工公司所主张的前述理由不成立,其申请撤销案涉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审 判 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汪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