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5民初3467号
原告: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办事处龙泉常青藤写字楼A幢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38056D。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春波,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春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道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道劳人仲裁字[2021]63号裁决书第一项:2021年9月13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二、改判裁决第二条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7元为63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为195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将涉案中的工地劳务承包给第三人王春波,王春波临时雇佣被告在工地进行一些杂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被告在受伤前根本不知道王春波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是谁,原告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裁决错误。二、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过高。原告认为,被告伤残为十级,而且该部位伤残对其后续生活及工作影响较小,因此,应当以一个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裁决120天过高,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定的,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道劳人仲裁字[2021]63号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为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但本案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