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4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瑶琴,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办事处龙泉常青藤写字楼A幢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38056D。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莎,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志江,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审第三人:周君礼,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前进,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建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志江、吴前进、周君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为股权和茅台酒经营权转让款。二、吴志江提起本案诉讼系为其茅台酒经营权被收回后挽回损失。三、吴志江在成为股东后,积极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与吴志江所说案涉款项为借款不符。四、**系见证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吴志江为购买**所持公司的股权,而向**支付的转让款,故本案债权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而非民间借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引起,而系因吴志江与**之间股权转让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飞达建工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民间借贷纠纷,**和**抗辩称案涉款项为股权和购买茅台酒经营权转让款,双方对案涉款项性质虽各执一词,但从**提交的证据看,不排除案涉款项与股权存在关联,一审对吴志江与**股权转让和购买茅台酒经营权的事实没有进一步审查,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张钉铭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麻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