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02民初4882号
原告:贵州古月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3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综合大数据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县丙妹镇銮里风情园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善丰。
原告贵州古月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公司)与被告**综合大数据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数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数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34347.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9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24天,实际金额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的办公大楼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为结算依据,在预算书基础上增加的部分,据实结算;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及时通知被告按预算书结款。但被告却以公司内部人事变动、不能完成财务手续等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大数据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日;工程总造价为334347.34元等。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有代表人***签名。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单》,载明**大数据办公室项目施工完毕等内容。***代表建设单位签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的装饰工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4347.34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验收认可后的时间起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综合大数据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古月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347.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古月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综合大数据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简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