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5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城东区百花路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372980684。
法定代表人:黄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城东区百花路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14235726N。
法定代表人:吴朝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云,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孵化服务费818800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孵化服务费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0月11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入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该份证明系被上诉人在办理公司住址变更登记时,向国家行政机关提供的,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外具有公信力,该份证明系由第三方出具,且第三方系当时的管理单位,更应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且与事实相符。相反,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驻时间。二、一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对孵化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按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同期入驻孵化园企业的《入驻孵化协议》作为计算依据,同时,在市场经济中孵化服务费用包含了800平米的场地使用和其他相关咨询孵化服务等,计费方式逐年递增符合市场经济交易习惯,而且此单价已经比同类同期的商业服务费用低,一审仅以第一年的15元/㎡/月计算明显错误,二审应改判为按照第一年15元/㎡/月、第二年30元/㎡/月、第三年50元/㎡/月计算。
管家公司辩称:与上诉状意见一致,补充:1、时间的问题,我们公司的企业登记时间和实际入住时间,是协议谈成之后,2年的免除条件,我们就先变更地址,涉及装修的时间,实际入住的时间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入住时间。2、单价的计算,我们与地铁公司是没有协议的,地铁公司提供的是与其他公司的协议作为参考,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没有依据的,我们在他们引进的企业里面,场地是最大的,租赁费不可能一样,如果要计算的话,单价应该评估。
管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入驻孵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推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撑。二、按照被上诉人与清镇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合作协议》,政府提供平台给被上诉人服务企业孵化,给予被上诉人2年不收取任何费用,基于该协议,被上诉人2016年找到上诉人协商要求上诉人入驻办公,租赁期限为5年,但2019年6月开始,房屋所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搬离房屋,上诉人被迫无奈,于2019年8月搬离房屋,上诉人自2017年4月13日入驻后,投入200余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承诺的5年,上诉人并不会入驻学校,也不会装修,现仅使用两年就被房屋所有人赶出学校,因为被上诉人不诚信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理应赔偿。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入驻孵化协议,也没有孵化服务关系,应当属于房屋租赁关系,一审判决孵化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为装修损失应找房屋所有人贵州建设技术学院,但若不是被上诉人引进并承诺可以使用5年,上诉人不会入驻并投入装修,该损失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
众创公司辩称,与我方的上诉状一致,答辩意见与一审的一致,场地是花费259万元装修的,是管家公司装修的,装修合同是有的,当时起诉的是230万元,我们是尽装修义务的,他们反诉提到的二次装修是经营投入,双方是没有书面约定时间,所以可以随时解除关系,入住时间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应该以办理变更地址,交付服务场地作为起算时间,出具的证明(2016年10月11日)以及办理登记对外是公示的,一审管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百多万元的投入,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他们要求鉴定市场单价,我方也是同意鉴定,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话。
众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管家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欠付的孵化服务费81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管家公司承担。
管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众创公司赔偿管家公司装修损失200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的金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众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众创公司(乙方)与清镇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模式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合作模式,由甲方负责提供场地、硬件建设和扶持政策,乙方负责项目孵化、培育和引进,引入大数据相关创新创业企业,双方共同合作打造贵州省大数据产业孵化基地。二、合作内容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扶贫大数据、农业大数据、人力大数据等方面的创新创业孵化。三、发展目标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打造国内领先的专业性孵化器,打造大数据特色的总部基地。四、该项目位于清镇职教城贵州省建设学院教师公寓裙楼1至2层(合计4661平方米)。五、甲方的权利和责任。六、乙方的权利和责任。七、协议的履行时限及续签、解除、终止事项。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2016年10月9日,管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同意变更公司住所,由原地址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大街,变更为:贵州清镇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2016年10月11日,管家公司对章程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将原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修改为第一章第二条公司住所:贵州清镇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2016年10月11日,清镇市职教城管理委员会出具场所证明“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是我市重点引进的产业项目,将在我市注册多家创业孵化企业,项目主要孵化、培育和引进大数据相关创业企业,打造贵州省大数据产业孵化基地,管家公司作为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的入驻企业,选址于清镇职教城东区百花路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内,该地址可以作为管家公司办公场所使用。”另查明,众创公司提供的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企业群人员截图显示,管家公司在该群内,该微信群截图显示,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该群提供的服务有政策咨询、宣传、场地服务、业务培训等内容。2016年10月10日,众创公司(甲方)与贵州省地道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入驻孵化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城东区百花路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2楼大厅及前台后三间办公室创业孵化场地供乙方使用,场地使用面积约为500平方米,使用时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止,甲方提供基础装修,如需要二次装修由乙方自行负责。孵化服务费1.综合服务费约定第一年服务费为15元/㎡/月,合计7500元/月,第二年为30元/㎡/月,合计15000元/月,第三年为50元/㎡/月,合计25000元/月,此后每年递增10%;2.其他增值服务另行协商。管家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入驻贵州省清镇职教城东区百花路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场地使用面积为800平方米,2019年8月众创公司撤离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管家公司在入驻前对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诉讼中,众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0181民初53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管家公司价值8188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合作协议、照片、维修截图、本院(2019)黔0181民初4517号案件庭审笔录、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证明、管家公司章程修正案、管家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众创公司与清镇市人民政府签订《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合作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孵化器的运营场地及办公设施租赁合同所列资产具有使用权、分配权,并享有对进驻机构收取一定的有偿使用金的权利。管家公司入驻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基地,作为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的入驻企业,众创公司有权向管家公司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对众创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标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同一时间众创公司与贵州省道地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入驻孵化服务协议》约定的第一年服务费15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众创公司诉讼请求管家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管家公司的入驻期限,众创公司以管家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地址时间2016年10月11日为管家公司入驻孵化器时间,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管家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为实际入驻时间,众创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入驻时间以管家公司自认的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金为336000元(15元/㎡/月×800㎡÷30天×840天)。对管家公司提出入驻孵化器办公与众创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众创公司承诺对经营场所给予两年免费使用的辩称意见,管家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管家公司反诉请求要求众创公司赔偿装修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管家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且该房屋系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所有,不属于众创公司所有,众创公司为管家公司提供的系平台服务,并不是出租房屋,对于管家公司的装修损失,其应与房屋的所有人协商解决,与众创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创公司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孵化服务费336000元;二、驳回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8元,保全费4614元,共计16602元,由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954元,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管家公司提交与众创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入驻孵化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孵化服务费用部分的单价费用都是用斜线划掉的,实际是两年免租期,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是没有提供任何费用的,是免租的。众创公司经质证认为即使真实,但不属于新证据,且我方提交的其他入住协议上是有编号的,只能等对方提交原件后我方才发表意见。管家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提交了前述协议原件,众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件不予认可,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过,我方将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是应管家公司的要求满足其办理营业执照所配合出具,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服务面积实为800平方米。众创公司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复印件(一份已核实原件,一份未核实原件),拟证明对方提交的孵化协议是根据管家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是为了配合完成工商登记,2017年3月20日众创公司内部员工梳理工作时谈及对管家公司的服务协议还在协商,协商好再签订。管家公司经质证,对核实原件这份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我方租赁场地是2年免租期,之所以签订2年免租协议,是因为我方担心涉及诉讼,营业执照我方2016年就办好的,对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如果约定租赁费用,协议中应当体现费用的计算方式,但是协议并未体现。
对于管家公司二审提交的《入驻孵化服务协议》,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众创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管家公司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众创公司提交的已核实原件的短信聊天记录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内部员工的短信聊天记录因系其内部聊天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众创公司(甲方)与管家公司(乙方)签订《入驻孵化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城东区百花路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二楼创业孵化场地供乙方使用,场地使用面积625平方米,使用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孵化服务费部分约定:1、办公司综合服务费/元/月,(大写/)(含办公场地费、网络服务费、代收水、电费、公共区域清洁费),按季缴纳。续缴费用的时间需在上月结束前5天完善。2、入驻押金/元/月,(大写/),孵化协议到期后,清算完成后退还。3、除基础服务外产生的其他增值服务另行协商。众创公司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公司员工张秋月签字。管家公司在该协议乙方签字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员工刘智慧签字。该协议约定的格式条款与众创公司一审提交的其(甲方)与贵州省地道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入驻孵化服务协议》约定的格式条款一致。众创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14日聊天记录载明:“我集团公司要成立顶尖教育机构,要入住大数据孵化器二楼,想要签订租房合同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希望周总帮忙安排,明天要,谢谢!”另一方回答:“去找谭主任”。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创公司与管家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入驻孵化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众创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应管家公司要求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对此,该协议有众创公司印章及经办人签字,其虽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管家公司是要签订租房合同,并非是签订入住孵化服务协议,且该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与前述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众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众创公司将案涉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城东区百花路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二楼创业孵化场地625平方米提供给管家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而孵化服务费用部分相关费用金额处为空白并用斜线划掉。也即管家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无偿使用625平方米案涉场地的权利,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管家公司向众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1日前的服务费予以纠正。但在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免租协议,管家公司占用场地应支付相应费用,故管家公司应当向众创公司支付此后的场地服务费,标准应当参照众创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贵州省地道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入驻孵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第三年50元/㎡进行计算,众创公司关于应按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800平方米为准,即50元/㎡×800㎡×7个月=280000元。对于管家公司上诉主张的200万元装修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并未对装修部分进行约定,且即便有装修投入,收益人并非众创公司,管家公司主张众创公司承诺租赁期限为5年,现只使用两年就被赶出,众创公司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并未续签协议,管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众创公司作出了承诺,且众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管家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管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孵化服务费280000元;
四、驳回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8元,保全费4614元,共计16602元,由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677元,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8元,由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89元,由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99元;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8元,由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89元,由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盛美
书记员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