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4517号
原告: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城东区百花路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14235726N。
法定代表人:吴朝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文,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城东区百花路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实训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372980684。
法定代表人:黄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家设计公司)与被告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万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前款金额每月支付2%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大数据孵化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清镇市职教城东区贵州省建设学院内贵州大数据孵化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于2017年3月1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259万元,被告已支付230万元,余款29万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但是被告公司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对装饰装修施工的合同事实予以认可,对工程总价的款项表示认可,但是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的情形,而且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29万的条件。原因如下,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履行保质保修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剩余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要开具发票,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所经营管理的孵化项目当中接受被告的孵化服务以及使用场地等,使用了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场地,尚欠被告租金,双方曾口头承诺即使要付款也是在场地使用费当中进行抵减,因此没有进行结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3日,众创公司作为甲方将贵州大数据产业孵化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管家设计公司(乙方)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包干价为259万元(500元/平方米(单价)×5180平方米(设计面积))。合同签订甲方立即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进场费;乙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过半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人民币80万元;待本工程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应收第三次款前向甲方开具国家认可的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签章之日起算。
管家设计公司依约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于2017年3月4日竣工验收。众创公司支付了23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工程款,管家设计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给众创公司。众创公司尚欠29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管家设计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众创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9万元。众创公司未举证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用房租抵扣工程款的约定,故对众创公司的主张抵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管家设计公司是否差欠众创公司房租的问题,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关于房租的问题如产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众创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应该扣除保修金的质量问题,故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应予退还。
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质保期)以欠付工程款212300元(扣除质保金,290000元-2590000元×3%)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3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90000元为基数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2123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3月5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8元,由贵州众创地铁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贵州管家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