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国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黔0423民初574号
原告贵州国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高公司)与被告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徐霞,被告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洁、唐登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是否充分?2、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问题。第一,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主张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此,被告就镇宁县望安桥经西南外环路至工业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辩称实际是代重庆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而申请追加重庆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属独立的两份合同,但基于合同主体的一致性,原告可以合并起诉。但,原告就其在每个合同中的权利主张,有义务分别举证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分别举证后,还应当分别就两个工程,各收到多少工程款进行举证,缺乏该数学运算之减数,不可能演算出差,该减数即被告在每个合同中已支付的工程款,差即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原告陈述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9,899,510.00元、3,054,281.00元,共计15,271,403.00元,可以换算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217,122.00元,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在两个合同中,分别是多少,原告未举证。庭审中,尽管本院责令原告在休庭后3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证据,但被告亦未能提供,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工程量按业主方认可的实际收方量结算,支付时扣除总计5%的质保金”;交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总进度款80%;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结算款80%;竣工验收后支付95%(其中,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审计后,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最终结算也相应增减,在退回质保金时清算”等等,均属双方约定,但原告既没有按前述分别对两个合同未支付工程款举证,也没有分别对两个工程是否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等举证,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涉建设工程为独立的两项工程,即,贵安大道道路工程(安顺开发区至镇宁××)××—××段路面工程、镇宁县望安桥经西南外环路至工业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 贵安大道道路工程(安顺开发区至镇宁××)××—××段路面工程,业主方是安顺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承建中标方,该局又将该工程转包贵州正黔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正黔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原告承建。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期于2016年5月31日前完工;工程量以双方现场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交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总进度款80%;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结算款80%;竣工验收后支付95%(其中,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审计后,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最终结算也相应增减,在退回质保金时清算;如不按约定支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欠款利息。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经现场收方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9,899,510.00元。 镇宁县望安桥经西南外环路至工业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业主方是镇宁县交通局,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承建方,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重庆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承建。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期2016年6月10日前全部完成;工程量以双方现场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交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总进度款80%;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结算款80%;竣工验收后支付95%(其中,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审计后,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最终结算也相应增减,在退回质保金时清算;如不按约定支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欠款利息。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经现场收方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5,371,893.00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黔南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登记变更为贵州国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贵州国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18元,减半收取17,109元,由原告贵州国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克  忠
法官助理 黄  香  华 书 记 员 张世明(代)